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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林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普林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蓝天科技综合楼中发电子市场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锦龙,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经纬园科高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普林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拓展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以下简称恒久仪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林拓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锦龙、被告恒久仪器厂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普林拓展公司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普林拓展公司与被告恒久仪器厂订立了《印制线路板加工合同》,合同金额1782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和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普林拓展公司按照合同如期履行,交付加工产品,被告恒久仪器厂未支付任何加工款。现原告普林拓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恒久仪器厂向原告普林拓展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1782元;2、被告恒久仪器厂每日按加工款的1%向原告普林拓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7年9月13日起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恒久仪器厂承担。

原告普林拓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印制线路板加工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3、银行退票单。

被告恒久仪器厂辩称:原告普林拓展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一是合同约定线路板的厚度为1.6毫米,但原告普林拓展公司实际交付的是1.52毫米;二是合同约定线路板表面处理为铅锡工艺,但原告普林拓展公司实际交付的是铜的工艺;三是原告普林拓展公司实际交付的线路板大部分无法使用,能用的经加工转卖后返修的情况很多。综上,被告恒久仪器厂不同意原告普林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久仪器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路板实物。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恒久仪器厂对原告普林拓展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恒久仪器厂对原告普林拓展公司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原告普林拓展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印制线路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普林拓展公司接受恒久仪器厂委托,加工印制线路板,金额合计1782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由恒久仪器厂北京自提,货到付款。该合同仅有普林拓展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无恒久仪器厂加盖的公章或签字。普林拓展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金额、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恒久仪器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主张因不同意合同中第8条关于质量异议期为14天的约定、第9条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故该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恒久仪器厂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加工完毕,产品合格即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普林拓展公司提交的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传真签字或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恒久仪器厂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合同并未成立,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普林拓展公司对被告恒久仪器厂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被告恒久仪器厂提交的证据1为“电路板实物”,用以证明原告普林拓展公司实际交付的线路板不合格。原告普林拓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该电路板并非原告普林拓展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恒久仪器厂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线路板系原告普林拓展公司交付的产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15日,恒久仪器厂委托普林拓展公司加工印制线路板,恒久仪器厂未在普林拓展公司拟定的《印制线路板加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亦未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久仪器厂主张除对加工合同第8条、第9条内容持有异议外,对于合同其它条款均不持异议,包括合同的标的、金额、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付款方式。2007年8月20日,普林拓展公司完成产品加工并交付恒久仪器厂,恒久仪器厂收到线路板后用于生产,至今普林拓展公司未支付加工款。

另查,恒久仪器厂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收到印制线路板后曾向普林拓展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由于恒久仪器厂并未在《印制线路板加工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故合同并未成立,但由于普林拓展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加工承揽并交付的义务,故普林拓展公司与恒久仪器厂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普林拓展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恒久仪器厂交付印制线路板,根据双方约定为恒久仪器厂自提,故恒久仪器厂在当日业已收到加工货物。恒久仪器厂以普林拓展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同意支付加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普林拓展公司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检验期间,但恒久仪器厂在2007年8月20日收到印制线路板后应于合理期间内向承揽人普林拓展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恒久仪器厂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印制线路板后至普林拓展公司提起诉讼前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普林拓展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现普林拓展公司要求恒久仪器厂支付加工款17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印制线路板加工合同》并未成立,故普林拓展公司依据该合同第9条的约定要求恒久仪器厂支付逾期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令恒久仪器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普林拓展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普林拓展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普林拓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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