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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治百(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瑞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广治百(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调料西区B排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瑞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家井大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广治百(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治百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瑞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瑞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治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常仁明、被告京东瑞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广治百公司起诉称:北京体育大学(以下简称体育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奥园餐厅是体育大学的产业,由后勤管理处直接管理。2007年年初,体育大学与京东瑞林公司共同经营该酒楼。中广治百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与酒楼签订专场专卖合同,合同约定酒楼违约后,退还专场专卖费x元,并在2007年12月21日支付专场专卖费x元。合同签订后,中广治百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酒水、饮料,而京东瑞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到2008年4月拒收中广治百公司的货物,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中广治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体育大学、京东瑞林公司偿还货款x.66元,进店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广治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许可证;3,2007年12月21日的收据;4,入库单25张;5,2009年5月14日入库单最后一页,京东瑞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写的欠条;6,2009年7月2日我方法人和被告法人陈某某的录音。

被告京东瑞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京东瑞林公司没有拒收货物,是因为当时京东瑞林公司经营不好,所以减少进货数量,因此中广治百公司所说的京东瑞林公司违约情况不存在。京东瑞林公司不同意退还进店费。中广治百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上写的是体育大学,不是京东瑞林公司,京东瑞林公司认为主体有误,不同意原告中广治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瑞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中广治百公司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广治百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情况进行了约定,以及体育大学奥园酒楼和京东瑞林公司,合同是与二被告共同发生的。

京东瑞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履行地是在奥园酒楼,实际上合同主体是京东瑞林公司和中广治百公司。

本院对中广治百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中广治百公司的证据1中仅有中广治百公司和京东瑞林公司的印章,而并无体育大学的印章,中广治百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体育大学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中广治百公司欲以证据1证明其与体育大学和京东瑞林公司均具有合同关系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二,中广治百公司提交的证据2,许可证,证明奥园餐厅是体育大学的产业。

京东瑞林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中广治百公司与体育大学有关。

本院对中广治百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奥园餐厅与北京体育大学饮食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尚不足以证明中广治百公司与体育大学之间的合同关系。

三、中广治百公司提交的证据4,入库单25张,证明京东瑞林公司收取中广治百公司的货物,共计x.66元,京东瑞林公司支付了x元,尚欠货款x.66元。2009年5月14日,在入库单最后一页,京东瑞林公司法人陈某某写的欠条。

京东瑞林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尚欠货款属实,不同意退还进店费。

因京东瑞林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京东瑞林公司所欠货款金额x.66元予以确认。

四、中广治百公司提交的证据5,2009年7月2日中广治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和被告京东瑞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录音(当庭播放录音),证明奥林酒店是体育大学、京东瑞林公司共同经营的,中广治百公司与京东瑞林公司合作时间为3个月,京东瑞林公司承认没有继续要货,京东瑞林公司已构成违约。

京东瑞林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声音可以确认,但时间和内容无法对上。

因京东瑞林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京东瑞林公司的欠款事实,但不能证明体育大学与中广治百公司的合同关系。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19日,中广治百公司(协议书内以下简称甲方)与京东瑞林公司(合同协议书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展示柜一台,进店专卖费用x元,提供燕京系列啤酒、各档红酒、白酒及各种饮料等。双方合作形式为专场专卖,甲方为乙方酒水饮料类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与任何其它供应商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结帐方式为月结,每月22日结清上月的整月货款,结款金额以乙方开具的入库单或乙方签字的收、欠条的金额为主依据。乙方不得开具延期支票。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终止,任何单方均无终止权。协议期内,对到期未售完产品甲方负责随时退换货。协议期满后,甲方对乙方在协议期内未售完产品负责退货。甲方享有优先续约权。本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如果乙方违约,退还甲方进店费x元。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概不退还甲方进店费。

协议签订后,中广治百公司于同年12月21日交给京东瑞林公司进店费x元。中广治百公司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3月28日向京东瑞林公司提供了价值x.66元的货物。京东瑞林公司仅付中广治百公司货款x元,至今尚欠中广治百公司货款x.66元未付。自2008年3月28日后,京东瑞林公司再未向中广治百公司要货。2008年12月31日后,京东瑞林公司与中广治百公司未续签协议,京东瑞林公司未给付中广治百公司剩余货款x.66元,亦未退还中广治百公司进店费x元。

诉讼中,中广治百公司撤回对本案原被告体育大学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广治百公司与京东瑞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买卖合同性质,该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广治百公司依约交纳了进店费,并依京东瑞林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京东瑞林公司在收取了中广治百公司的货物后,未按照合同要求于次月的22日付清货款,本身已构成合同违约;同时,京东瑞林公司在双方一年的专卖协议中,仅要求中广治百公司提供四个月左右的货物,缺乏履行专卖协议的诚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属违约行为;最后,京东瑞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给付中广治百公司剩余货款,基于上述违约行为,京东瑞林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中广治百公司要求京东瑞林公司给付剩余货款x.66元并退还进店费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东瑞林公司辩称主体有误一节,因其在庭审质证中已认可与中广治百公司的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京东瑞林公司称不存在违约,不同意退还进店费的辩称意见,因其已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理应退还中广治百公司全部进店费,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东瑞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广治百(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六千零七十二元六角六分、并退还中广治百(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进店费四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七万一千零七十二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京东瑞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京东瑞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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