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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55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仇某明,职务经理。

原告崔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亡)职工姓名刘胡超,职业副经理,用人单位全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死亡。2009年4月27日晚,刘胡超在登封市御膳斋参加单位同事的聚会后,由同事送回家,晚11时生理体征出现异常,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赶到后刘胡超已死亡。由于刘胡超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审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刘胡超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华联合财产公司名下四个分公司都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分别是总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登封支公司,确定用人单位是以交纳统筹保险为条件确认是郑州中心支公司;2、刘胡超身份证明、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胡超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崔某某作为刘胡超的妻子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李新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新中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4、证据目录,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崔某某提交的证据种类;5、刘胡超上岗证、名片复印件、社会保险信息资料、通讯录、登封支公司证明情况经过、举证情况证明,证明刘胡超与郑州中心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刘胡超通讯记录,是原告提供的,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7、梅向阳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胡超当时吃完饭后摔倒的情况,印证了刘胡超过量饮酒后的状况;8、刘胡超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刘胡超在2009年4月27日猝死;9、登封支公司经理张遂坤证明,证明刘胡超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死亡的情况;10、登封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刘胡超是过量饮酒造成的死亡;11、补偿协议、收到条,证明登封支公司及其员工向崔某某捐款共计11万元;12、悼词,证明刘胡超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13、刘胡超保证,由刘胡超工作单位提交,证明刘胡超存在容易喝酒喝多的情况;14、刘滇豫、刘旭东等11人证言,证明刘胡超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死亡的;15、调查笔录,证明刘胡超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6、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证明崔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1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崔某某补正相关证据村料;1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1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向中华联合财产河南分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2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2010年8月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且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证据16-20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国务院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崔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刘胡超是因为参加第三人下属部门登封支公司2009年4月27日下午5点多在登封市御膳斋举办的庆“五一”和单位拓展业务增加效益而组织的集体活动而引发死亡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应属“因公”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在其认定工伤过程中只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一个人的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对第三人下属单位领导及员工等14人所作的不符合事实的证言材料却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依据不符合事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书的依据,作出工伤认定书,实难服人。为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不料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作出郑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号工伤认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崔某某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刘胡超生前系崔某某丈夫,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在公司下属登封支公司任副经理职务。2009年4月27日晚,刘胡超在登封市御膳斋与单位同事聚餐饮酒后,由同事送回家,晚11时左右生理体征出现异常,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赶到后,确认刘胡超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刘胡超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伤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所造成,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刘胡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三、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0年4月26日刘胡超妻子崔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天向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崔某某和公司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调查情况,被告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胡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述称,应该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第十三条,内容上绝大部分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形式上不合法,签名不应该是打印的,应该是亲笔签名或盖章;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原告在悲痛之中陈述,其中称对醉酒死亡无异议是不真实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胡超喝酒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证据14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形式上不合法,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依据的事实不清,所以适用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

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胡超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属登封支公司的职工,原告崔某某与刘胡超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7日晚,刘胡超在登封市御膳斋与单位同事聚会喝酒后,由同事送其回家。当晚原告发现刘胡超身体情况异常,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赶到抢救后确认刘胡超死亡。次日,在当地公安部门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时,原告称刘胡超是因为4月27日晚上喝酒喝多造成的,不要求公安机关对刘胡超的尸体进行解剖。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刘胡超生前单位同事15人达成协议,补偿原告拾万元并将捐款一万元支付给原告。

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4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工伤认定材料,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缴费证明、梅向阳书面证言、通讯记录等材料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和其调查的证据,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胡超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刘胡超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调查了相关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称刘胡超当时是为参加单位组织的庆“五一”和拓展业务增加效益的集体活动而因公死亡,期间曾两次摔倒,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对此,原告虽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有通讯记录、梅向阳的证言,但仅仅是单一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从第三人举证材料和被告调查的证据来看,只能说明刘胡超与单位同事聚餐喝酒的事实以及聚餐后由同事送其回家的事实。虽然原告称其在公安部门调查时讲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但原告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对刘胡超死亡的原因没有权威性的结论,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刘胡超生前同事达成的协议来看,刘胡超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刘胡超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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