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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留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离婚;第二,婚生女儿曹某萌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第三,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第四,婚后男方外出打工钱及卖粮食钱x元归原告所有;第五,被告赔偿原告女儿出生后打预防针、看病钱、生活补贴款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原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多次扬言要将女儿卖到外地,叫女儿的爷爷、奶奶和被告永远见不到曹××,因此,要求婚生女儿曹××随被告生活;第三,请求判决李某名下和以她父亲名字开户的银行卡上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叫曹××。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曹某某曾于2010年5月到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李某离婚,后经亲戚劝说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曹某某同意。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双;被告曹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六间楼房、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床一张。自2009年以来,被告曹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不和,婚生女儿曹××一直由李某照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X年X月X日出生,尚不足两周岁,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李某照料,因此婚生女儿曹××随原告李某生活,有利于曹××的成长,被告曹某某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关于原告李某提出家中有x元存款现由曹某某保管应予平分,以及被告曹某某称家中的存款存在原告李某及原告父亲的名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女儿打预防针、看病及生活补贴款x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X年X月X日生)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曹某某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付清当年的3600元,从2011年开始至曹××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双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曹某某的婚前财产六间楼房、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床一张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李某从被告曹某某家中取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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