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送醉酒的胡××回家,途经正阳县X街时拦着被害人鲁××、卢××等人乘坐的汽车,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撕扯,被告人常某某打电话通知张某前来帮忙。张某赶到现场后用拳将鲁××的面部打伤。被告人常某某用硬土块将卢××的头部打伤,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鲁××之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卢××之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潘××、周××、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鲁××、卢××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常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致他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并邀请张某参与犯罪,且致他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和被告人张某所起的作用相当,也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常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其提出的常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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