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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鲁仕盛嘉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品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鲁仕盛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该公司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鲁仕盛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仕公司)与被告北京润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仕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及被告润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仕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我公司与润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安装润品公司位于朝阳区X路上海伶达港骨头皇火锅店的霓虹灯广告牌,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14日,合同价款为x元,签订后,我公司随即开展施工工作,在安装过程中,润品公司提出修改方案,又增加了部分工程,我公司已将报价单报送润品公司,共计7290元,现工程的总价款为x元,我公司均已安装完毕。但润品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润品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润品公司答辩称,第一,鲁仕公司在完成加工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导致无法验收;第二,由于加工物未验收,我公司只能对加工物进行试用,在此过程中,我公司发现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向鲁仕公司提出维修要求后,其未履行维修义务,我公司只能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并支出了加工费;第三,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我公司应于加工物完成并验收后支付90%的价款,其余10%的价款2500元作为质保金于验收一年后支付,但工程未验收,故不同意支付价款;第四,鲁仕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此鲁仕公司向我公司主张x元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不同意鲁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承揽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2、照片,证明鲁仕公司已经完成加工义务。

被告润品公司对原告鲁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鲁仕公司完成了加工物霓虹灯广告牌的制作。

被告润品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发票(2张),证明润品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加工物,支出的费用为3260元。

原告鲁仕公司对被告润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而且该发票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北京万品餐饮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润品公司,因此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鲁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润品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润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发票上的出票单位名称并不是被告润品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5月12日鲁仕公司与润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鲁仕公司负责上海伦达港骨头皇火锅大望路华某店的霓虹灯广告牌制作工程。合同总金额为x元,工期为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14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润品公司付30%预付款(即7500元)。安装到位后润品公司另付60%(即x元),质押工程保证金10%(即2500元)。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润品公司验收,如两日内未书面通知,乙方视为合格,自合格之日起工程维修期为1年维修期满后维修只计成本费。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鲁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14日完成了霓虹灯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但润品公司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且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鲁仕公司与润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从其主要内容看,应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鲁仕公司作为承揽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霓虹灯广告牌的加工制作义务,润品公司作为委托方在接受了加工定作物之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润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鲁仕公司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部分应分为合同总价款x元和增项款7290元两部分。对于合同总价款部分,因鲁仕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工程保证金2500元,双方均认为该部分款项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因该工程在2009年5月14日完工,故该工程保证金2500元未到给付期,对鲁仕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增项款部分因鲁仕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润品公司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润品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本院对鲁仕公司要求润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润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鲁仕盛嘉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二万二千五百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鲁仕盛嘉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润品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原告北京鲁仕盛嘉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鲁仕盛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润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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