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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创达软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院南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强,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创达软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科研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人事总监,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瑞祥公司)与被告中科创达软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强及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瑞祥公司诉称,2008年10月7日,双方订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东方瑞祥公司为被告中科创达公司装修位于海淀区X村X街紫金数码园X号楼X层办公室,合同价x元。施工中增项费8678元,竣工后因被告中科创达公司更改原设计增加费用x.56元,工程实际造价为x.56元。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先后付款x元,尚欠x.56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入住装修后的办公室。我公司数次派员催收欠款,被告拖延。2009年6月8日我公司致函被告中科创达公司索要欠款,其未予回复,亦未偿还欠款。6月30日我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其置之不理。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科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x.56元及利息1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创达公司辩称,原告东方瑞祥公司从来没有给我公司紫金数码园X号楼X层办公室进行过装修,因此原告东方瑞祥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认可其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瑞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装修合同及补充条款、工程报价,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被告中科创达公司盖章及其代理人梁某某签字确认;

证据2、物业公司同意进场及验收单,证明因被告中科创达公司怠于验收,物业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

证据3、材料验收单,证明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对材料进行了验收,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4、隐蔽工程验收单,证明隐蔽工程施工符合设计标准,有被告中科创达公司代理人梁某某签字验收;

证据5、洽商记录(5页),证明双方就工程中的特殊事项等进行了具体洽商,均有被告中科创达公司代理人梁某某的签字确认;

证据6、收条,证明工程于2008.12.17已经交被告中科创达公司使用,有被告中科创达公司代理人梁某某签字确认;

证据7、变更玻璃贴膜洽商及报价,证明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对玻璃贴膜的变更进行了确认,但因为当时其代理人梁某某不在,其他人签字的时候只确认变更量,对报价未确认;

证据8、变更地毯、门等项目报价,证明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对地毯、门等项目的变更进行了确认,但因为当时其代理人梁某某不在,其他人签字的时候只确认变更量,对报价未确认;

证据9、催款通知书及发送凭证,证明原告东方瑞祥公司就工程尾款曾向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催要过;

证据10、律师函及发送凭证,证明原告东方瑞祥公司已经向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因律师函中增项部分数额多计算了37元,原告东方瑞祥公司已经在起诉中扣除了。

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对原告东方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及证据7、8中没有被告中科创达公司人员签字的报价单外)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6-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科创达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办公驻地物业公司出具的装修验收说明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装修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中科创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其未进入公司进行装修,装修单位不是原告中科创达公司,之前被告中科创达公司确实向原告中科创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因为被告中科创达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另外证明工程验收时间是3月份,因此原告中科创达公司计算利息的时间有误;

证据2、洽商记录(2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整改;

证据3、变更地毯、门等项目报价单(即原告证据8),证明该项是整改不是增项。

原告东方瑞祥公司对被告中科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除2008年11月21日的洽商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08年11月21日的洽商记录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东方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对原告东方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物业公司为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开具的证明中写明“装修公司代表徐士刚”,与该证据中的装修队负责人徐士刚一致,且验收时工程存在问题的记载也相同,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在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同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方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7、8中具有定价内容的二张报价单系原告东方瑞祥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中科创达公司认可,故对上述二张报价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中科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东方瑞祥公司对被告中科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2008年11月21日的洽商记录,因无原告东方瑞祥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东方瑞祥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科创达公司(甲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包方:中科创达公司;承包方:东方瑞祥公司;工程地点紫金数码园X号楼X层;承包范围:详见报价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x元;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35天;合同签定当日付合同总款60%;隐蔽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二日内付合同总款30%;全部工程结束并验收合同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款10%(即全部尾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同时出具了《中科创达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报价》,双方对施工项目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同日,双方又签定了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第4条约定未验收即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瑞祥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对约定地点进行了装修。2009年2月初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开始实际使用上述装修完毕的办公室,2009年3月27日原告东方瑞祥公司以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办公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技工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紫金数码管理服务中心)报请了验收。该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现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实际向原告东方瑞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元,尚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x元未支付,同时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对工程增项款x.56元持有异议,亦未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瑞祥公司与被告中科创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从内容上来看,应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原告东方瑞祥公司的装修等级资质进行约定,同时,被告中科公司办公室所在地物业公司无权限制装修公司的资质等级。庭审过程中,被告中科公司虽提出向物业管理公司报请验收的公司不是原告东方瑞祥公司,并以此否认原告东方瑞祥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双方往来的洽商记录及付款情况来看,原告东方瑞祥公司系被告中科公司办公室装修的实际施工单位,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依据物业公司签署的验收报告,可以确认实际装修时间是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中科创达公司自称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09年2月初。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未经验收即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东方瑞祥公司在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实际使用办公室之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科创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工程增项部分的计费问题,在施工期间双方通过洽商记录方式对施工过程中的增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此部分增项款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东方瑞祥公司提出的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更改原设计增加费用x.56元一节,因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员工仅签字确认了增项的工程量,并未对该部分增项价格进行确认,同时合同中对增项工程价格的约定为:发包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5天内予以签认,无正当理由不签认时自变更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5天后自行生效,现原告东方瑞祥公司依据自行制作的带有定价内容的报价单向被告中科公司主张增量款,但其并未同时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对方送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质保条款,在工程完工及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实际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东方瑞祥公司承担维修义务,被告中科创达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东方瑞祥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付款的利息,现被告中科公司在实际使用后没有按时付清余款,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东方瑞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没有正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故起算时间应以双方均认可的物业公司所记载的装修完毕时间即2009年1月15日为准;同时对于利息的利率,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息贷款利率(5.58%)计息,根据本院认定的欠款数额计算,被告中科创达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为834.41元,故对原告东方瑞祥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创达软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二万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八百三十四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科创达软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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