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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28岁。

上诉人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26日,周某到鑫源公司工作,做电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10日下午,周某在吊装焊接阀门时被正在运转的车床夹住衣袖,车床上的皮带轮挤压其左胳膊断裂。当天下午4时,鑫源公司将周某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后转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1日,周某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定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3月11日裁决书送达鑫源公司。3月23日,鑫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在审理中,该院根据原告鑫源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6月3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4月26日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证明》上的内容进行鉴定。8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该《证明》上的内容不是贾某某和雒会玲所写,但“贾某红”和“雒会玲”的名字是他们各自所签。另查明:在被告周某工作期间,原告鑫源公司未给其发过工作证、上岗证。周某也未填写招工报名表、登记表,没有正式的考勤表、工资表。

原审认为:2007年4月26日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上写明:“周某于2007年2月26日到鑫源公司工作;同年3月10日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辩称该证明系被告骗取,证明的内容不是贾某红和雒会玲所写,但未提供被告骗取该证明的有关证据;而上面“贾某红”和“雒会玲”的名字是他们各自所签,且上面还加盖有鑫源公司的印章,所以,该院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同时,在2009年5月19日原告提交的行政诉讼上诉状中写明:“2007年2月26日第三人周某到上诉人处学习电焊。2007年3月10日…”。因此,被告到原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2月26日,被告受伤是在其工作时间。尽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在上诉人车间受伤系双方不争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周某已经从事了上诉人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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