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芗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温州市宇狮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下简称镀膜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X镇西门外黄坭岙。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州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X路工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部。
原告浙江省温州市宇狮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镀膜公司起诉称,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办理本案中违反法定程序,非法限制原告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被告依据的工商公字(2000)第X号文件是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0)漳工商缉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返还17吨进口聚脂薄膜。
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2000)漳工商缉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审批表;2、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工商缉告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3、温州市字狮真空镀膜有限公司的陈述、申辩书;4、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核意见书;5、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漳工商缉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6、2000年10月13日被告对王孝勤的询问笔录;7、2000年10月24日、26日被告对陈朝平的询问笔录;8、2000年11月2日被告对林某锋的询问笔录;9、现场检查笔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NO(0010)(略)一A01、NO(0010)(略)--L02海关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1、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闽工商法复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镀膜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2000年10月17日被告对王翰住的询问笔录;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发(2001)X号通知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举的证据1证明经群众举报,被告依法于2000年10月13日立案;证据2证明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1月28日向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但被告又在告知书中限定当事人“陈述、申辩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证据3证明200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陈述权和申辩权;证据4证实被告经复核,将复核意见通知原告;证据5证实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漳工商缉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镀膜公司购买无任何合法进口手续的进口薄膜拟经加工后加价出售,从中牟利,根据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2000]第X号)文件精神,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界定的投机倒把行为,依照(比照)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经研究决定:没收在扣12件(17吨)泰国产薄膜。并于2000年12月19日将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证据6至证据10,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00年10月13日,在国道324线龙海木棉路段,从浙B—(略)号货车上查扣一批进口薄膜(即聚脂薄膜)共12件(总净重17吨)、等级A级、产地为泰国。货物的所有人是温州市宇狮真空镀膜有限公司,而太平洋公司2000年10月11日销售给原告的聚脂薄膜数量等级为B级,产地为台湾,与原告随车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产地和等级是一致。随车查获还有N(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壹份,No(0010)(略)--A01、No(0010)(略)--L02海关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据11证明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闽公商法复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一裁裁决。原告所举证据3证实1999年2月8日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温州市宇狮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4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经群众举报,2000年10月13日被告在国道324线龙海木棉路段,从浙B—nX号货车上查扣一批进口薄膜(系聚脂薄膜)共12件(总净重17吨)、等级A级、产地为泰国。货物的所有权人是温州市宇狮真空镀膜有限公司,1999年2月8日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温州市宇狮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太平洋公司2000年10月11日销售给原告的聚脂薄膜,等级为B级,产地为台湾,与原告随车查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产地和等级是一致的,随车查获还有N(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壹份、No(0010)(略)一A01、No(0010)(略)一L02海关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依法于2000年10月13日立案,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1月28日向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义务,200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复核后将复核意见通知原告。2000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2000)漳工商缉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镀膜公司购买无任何合法进口手续的进口薄膜拟经加工后加价出售,从中牟利,根据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2000]第X号)文件精神,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界定的投机倒把行为,依照(比照)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经研究决定:没收在扣12件(17吨)泰国产薄膜。并于2000年12月1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闽工商法复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一裁裁决。原告不服,于200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于6月6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发布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实施的有效管理方某,是宪法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规范性文件只要本身具有合法性,规范性文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中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十一)项(指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法规授权,制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0)第X号文件,将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进口手续的行为规定为是投机倒把行为是合法的。原告不能提供被被告查扣12件等级为A级,产地为泰国的聚脂薄膜持有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被告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对原告进行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虽在履行告知义务时,限定当事人“陈述、申辩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但本案原告已实际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也认真进行复核,还将复核结果告知原告,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漳工商缉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曾恩
代理审判员王倩晖
代理审判员苏海森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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