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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市泰坤建筑模板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北京市泰坤建筑模板租赁站材料员,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阳,在2008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定于2008年12月2日再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7月15日,我方与被告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我方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被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儿童福利院工程,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将部分租赁物退回,丢失部分租赁物价值x.5元,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用x.15元,被告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于2007年2月4日已支付了2万元,至今尚欠租赁费x.15元,并另欠丢失租赁物款x.5元。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给付我方租赁费x.15元并支付违约金x.19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基数是x.x%计算的违约金);3,赔偿我方丢失的租赁物,金额为x.5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基数是x.x%计算的违约金);4,给付维修费x.4元;5,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早已经解除了,在2007年7月30日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竣工,因此那个时间双方的合同就已经解除了。我公司确实欠原告租赁费,但是具体多少钱我们不清楚,需要看证据。我公司请求法庭调解。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举证如下:

证据1,租赁合同及附件(原件),证明我方与被告下属十一分公司康复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张松利是代表被告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了违约条款。

证据2,发货单共37张(原件),证明我方依约向被告工地送去了租赁物,上面有被告人员王某丙等人的签字,金额是按照合同附件上所写的金额计算的,租金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费x.15元。

证据3,退货单59张(原件),证明被告在使用完我方的租赁物以后又退给我方部分租赁物,上面也有被告人员的签字。

证据4,2008年1月28日建设单位、被告和审计单位三方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张松利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该份证据是张松利从建设单位取得后给我方提交的。

证据5,监理单位的4次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张松利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证据4及证据5是张松利从建设单位取得后给我方提交的,如不能认证,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证据6,证人张松利和王某丙到庭陈述,其中张松利要证明的是,当时张松利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康复楼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证明他与王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他是代表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被告经证人张松利也曾经给过我方租赁费,这些事情都是张松利亲手办的。王某丙到庭陈述要证明的是其担任保卫科长时,代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办理收货及退货等事项。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对原告王某甲向法庭要求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张松利的证言不予认可,首先,我公司认为他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同样我公司也不认可其身份;第二,其证言自相矛盾且与第二位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存在矛盾;张松利认为项目部没有章同时其称自己身份是经过公司委任的有授权书,但是我公司认为这与事实不符。

对关于王某丙的证言不予认可,首先,我公司认为他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同样我公司不清楚他的身份;而且王某丙的证言矛盾重重,2006年3月份进入工程又称2007年11月份离开,主体工程没有完工这一证言不予认可。张松利根本没有权力让王某丙去帮着收料。

本院另期安排开庭时,由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对对方其他书面证据质证,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对原告王某甲其他书面证据开庭时,由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未对对方提交的所有书面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8年7月8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出具的两份管辖权异议书(原件),证明双方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这一点已经被顺义区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2、关于结算单4份和合同(一组,2007年6月11日结算单、2007年6月25日结算单和2007年6月10日结算单的三组证据为复印件,其他证据均为原件),证明我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都是要加盖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康复楼项目部,也就是说项目部有自己的公章,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都由杨志强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

证据3、2006年6月20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资质证明(2页,原件),证明张松利、王某丙的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项目经理部的经理必须有工程师的资格,且张松利不是我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某川才是我公司十一分公司康复楼的项目经理。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目的,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与王某甲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对证据2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原件的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从我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已经可以看出了。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王某甲及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提举的上述证据1(租赁合同及附件),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下属十一分公司康复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张松利是代表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项目部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字,故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发货单,证明原告王某甲依约向对方工地送去了租赁物,上面有对方人员王某丙等人的签字,金额是按照合同附件上所写的金额计算的,租金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共发生x.15元。。证据3,退货单同样证明对方在使用完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租赁物后,对方又退还原告王某甲部分租赁物。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可信度及证明力。

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2008年1月28日建设单位、对方和审计单位三方的结算单及监理单位的4次会议纪要,目的是证明张松利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及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反映真实情况的可信度及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证据6(证人到庭陈述),该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同样具有可信度及证明力。庭审中,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对证人证言部分进行了质证,另期开庭审理本案时,因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无故不到庭,缺席审理了此案,由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对对方书证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全部书证均予以认证。

二、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证据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目的是证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从没有与对方签订过租赁合同,同时证明证人张松利、王某丙的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张松利不能够代表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康复楼的项目经理等。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对比,与本院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因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可信度,与对方提交的相反证据对比同样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王某甲向对方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用于对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儿童福利院工程,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尚欠货款的违约金,承担所欠租xm52C%;逾期不归还租赁物的,承担违约期间发生租x%的违约金。该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王某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于2007年4月29日将部分租赁物退回,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使用租赁物时,丢失了部分租赁物,丢失部分租赁物价值x.5元,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费x.15元,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于2007年2月4日已支付了2万元,至今尚欠租赁费x.15元,在本院另期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认为由于部分证据不能够提交,主动放弃了诉讼请求中的维修费x.4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签订租赁合同,均代表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王某甲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除其放弃的部分外)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拖欠对方租赁费等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责任。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法庭调查阶段期间,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质证及询问时,应视为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放弃抗辩对方陈述事实及书面证据的权利,也就是对对方陈述及书面证据不提出质疑。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租赁费二十万一千一百四十四一角五分;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偿付原告王某甲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五万零二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丢失租赁物的价款金额为十七万七千零四十六元五角;并偿付原告王某甲违约金,四万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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