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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谈某某与周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里岗魏庄东里二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杨某,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亮、王某乙,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化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上诉人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俊鹏,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杨某,被上诉人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谈某某所经营的鑫城钢材直销处搭建一铁皮房,遂通过其舅舅张文杰将此焊接铁皮棚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在铁皮棚上焊接时,被铁皮棚上空所架设的高压线击伤。事故现场因郑州市中州大道修路已被拆除,依据当时现场照片显示,被告谈某某所经营的鑫城钢材直销处和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黑庄加油站经营场所相邻,被告谈某某所租赁房间其中一间为加油站变压器房,铁皮棚上空所架设的高压线一端连接电线杆,一端连接变压器房,事故发生之前房内变压器已被拆除,但高压线仍架设在变压器房上空。被告谈某某遂紧临变压器房围绕电线杆搭建铁皮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高压电击伤中度烧伤、电休克,自2009年9月l5日至10月23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2元,出院证医嘱主要载明:继续加强换药;定期复诊,一月一次,随诊三年;加强下肢锻炼;等等。被告谈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借条”的形式垫付医疗费x元。2010年6月8日原告损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左下肢损伤六级伤残、右肩部损伤7级伤残、中度烧伤全身多处疤痕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55元。另查: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与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老)l07国道675公里处(黑庄南);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以10千伏电压从贺4板线路公用分支经恒运石油线X号杆向用电方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中心配电室受电点供电;经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头道跌落式熔断器负荷侧接线柱后50厘米处,该负荷侧接线柱处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上述的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该合同附件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指出原告事故发生在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上,即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运营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上;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对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分界点无异议,但主张事故不是发生在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运营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上。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还主张事故发生的线路已经废弃不用,已申请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予以销户并拆除线路。再查:原告自2005年4月起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辖区居住。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对原告的损失侵权责任人应予以赔偿。首先,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用x.22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可,参考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x元(x元/年÷365天×26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可,参考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1794元(x元/年÷365天×38天),原告请求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护理,故对此请求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为380元(10元/天×38天);交通费,原告诉求152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95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4元(x元×20年×5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x元,综合原告残疾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x.6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结合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与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之间的用电合同附件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原告陈述,原审法院确认,事故发生在铁皮棚上,铁皮棚上空所架设的高压线应属于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是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运营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虽对事故发生地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同时提出应由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承担未设立警示标志、线路安装不当所引起的相应责任,但依据用电合同约定,属于用电方的产权,应由用电方做好供电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又提出事故发生的线路已经废弃不用,郑州供电公司应该销户及拆除线路,但未提供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断电、拆除变压器销户的证据。故对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上述辩解,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用电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对本案触电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查明事实,被告谈某某所经营的鑫城钢材直销处因搭建铁皮房,遂通过张文杰将此焊接工作交给原告完成,故被告谈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查明事实,被告谈某某不清楚原告有无相应工作资质,并且以变压器房早已没有变压器为由错误认为铁皮棚上空的高压线没有通电,给原告造成误导,更重要的是被告谈某某在高压线电线杆下周某私自搭建铁皮棚,应属违法行为。故被告谈某某在定作铁皮棚过程中定作、指示和选任均存在严重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虽然高压线未设立警示标志,但原告在铁皮棚上焊接时未提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存在疏忽大意,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产权人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及定作人谈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自己应承担l0%的责任,被告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谈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谈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借条”的形式已经垫付医疗费x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谈某某在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原告负担l642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负担2689元,被告谈某某负担1615元。

宣判后,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没有证据;2、事故发生线路的警示标志和保护区标志的设立主体应是郑州供电公司而非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尤其是郑州供电公司应该拆除而没有拆除本案涉案线路致使隐患存在而终酿恶果,所以郑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因警示标志和保护区标志没有设立和渎职不作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是中石化郑州分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应当免责;4、再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是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且周某某的行为不能完全让高压线路产权人免责,但郑州供电公司、周某某都应当承担与造成事故发生原因相当的法律责任,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仅应当承担较轻的补充责任;5、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有错误。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为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为中石化郑州分公司,那么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也应当依法不承担责任,或者仅承担补充责任,而一审法院对于周某某、郑州供电公司,尤其是郑州供电公司的责任却置之不理,从而放纵了主要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还有判赔标准的不当,因而应当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某对中石化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谈某某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谈某某认为高压线没有通电为由认定谈某某给周某某造成误导,不是客观事实,而现场施工人员均知情该高压线有电,且张文杰多次提醒周某某注意安全;谈某某定作的是一间简易铁皮棚,根本不需要工作资质;周某某为谈某某施工房顶,且其又是一名电工,对此工作具有一定的经验,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致伤害,应当对造成的伤害承担较大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只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当;周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劳动合同,经查询,郑州鸿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城市X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赔偿费用,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郑州供电公司非电力管理部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x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为上诉人谈某某焊接铁皮棚时,被铁皮棚上空所架设的高压线击伤,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根据上诉人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供电公司所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造成周某某受伤的高压线路产权人为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其应当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故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应当对本案触电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供电公司虽然不是造成周某某受伤的高压线路产权人,但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郑州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高压线路负有安全检查、勤勉注意等管理义务。本案中,造成周某某受伤的高压线路,一端连接电线杆,一端连接变压器房,事故发生之前变压器房内变压器已被拆除,而该高压线路仍然通电,且该高压线路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郑州供电公司未能及时发现上述情况及谈某某在高压线路下违章建房的行为,亦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故郑州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勤勉注意等管理义务,对本案触电事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谈某某在高压线路下私自搭建铁皮棚,指示周某某在铁皮棚上进行焊接,且谈某某不清楚周某某有无相应资质,故谈某某作为定作人,在定作铁皮棚过程中,对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对本案触电事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铁皮棚焊接工作时,未提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存在疏忽大意,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触电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触电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周某某对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谈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郑州供电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本案触电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居住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的医疗费为x.22元、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为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x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周某某残疾赔偿金x.4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周某某因本案触电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2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谈某某应赔偿周某某x.47元,扣除已垫付的x元,还应再赔偿周某某x.47元;上诉人中石化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周某某x.29元;被上诉人郑州供电公司应赔偿周某某x.6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7元(已扣除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

三、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9元;

四、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4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谈某某负担1668元,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456元,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1728元,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3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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