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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尹敏,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46岁。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1988年8月2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收养一女儿,取名刘某仪,现年4岁。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几年由于被告酗酒且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女儿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且被告也于2009年7月28日已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女儿刘某仪归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3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被告性格相近,没有大的利害冲突,仅仅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在2005年7月收养一女,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让女儿有个完整的家。被告7月28日的诉讼是因原告生气回娘家不归,一时生气头脑不冷静,后在家人劝说下立即撤诉。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88年8月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于2005年7月12日收养一女,取名刘某仪。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不予谅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举证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约119平方米,原告大概估价为48万元;2、原、被告在郑州市龙泉纯净水厂投资现金20万元及2009年该厂付给刘某某利息x元,共计x元;3、原、被告共同在建设银行存款x元及利息;4、被告在本单位股金x元,及分红x元,合计x元;5、被告用夫妻共同存款给自己交纳保险金额x元;6、工资收入x元。被告认可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本单位股金x元、保险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对纯净水厂的投资x元及利息x元、建设银行存款x元、单位股金分红x元、工资收入x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对家庭事琐事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于2009年7月28日起诉与原告离婚,但随即就撤诉,且本次诉讼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仅凭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曾经起诉过离婚,不能判定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愿意努力挽回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承担责任,夫妻感情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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