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写作李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从事有色金属生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群才、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农历11月23日晚,被告马某某称黄某局精冶厂有含金物料出售,并让原告出资x元购买。次日,原告将x元交与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一同将此款交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收款后却声称其与被告马某某有其它经济纠纷,用原告的x元抵顶欠款。原告当即表示反对,并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货款x元。而被告张某某拒不返还原告购货款,也不同意原告拉货。多年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及催要此款,被告仅返还7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原告所诉之事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曾归还原告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002年八、九月份,原告将被告马某某打伤,致被告马某某住院1个多月,花去x余元。事后,原告托人协调此事,被告马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即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款,原告不再要,原告将被告马某某打伤之事,被告马某某不再追究。纠纷就此了结。故被告马某某不应再付原告款。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2001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2001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7000元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马某某所作笔录1份。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所作部分陈述不属实,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称其二人之间纠纷已解决不属实;打架之事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某某不应再付原告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所作陈述,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马某某告知原告某精冶厂有含金物料出售。原告欲购买并于次日将x元购货款交与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收到购货款后未能使原告购买货物,又未退还原告购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于2001年农历12月26日退还原告7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1份,并注明年底还清。之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被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将购货款x元交与被告马某某,但未能购得货物,被告马某某理应返还原告购货款x元。被告马某某已返还原告7000元,下欠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及主张本案货款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辩解其与原告之间纠纷已了结,未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购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返还购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汤静侠
代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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