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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0日凌晨,王某西伙同刘某某、夏某乙、夏某甲(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工具在宝丰县X镇X村东头盗窃型号为x.2的通信电缆145米。经鉴定所盗的通信电缆价值3573元。2011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夏某甲、刘某某、夏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006)宝刑初字第X号、(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豫(宝)价认字【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及由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35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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