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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某,男,25岁。

被告罗某,女,28岁。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2009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应被告要求付了订婚彩礼,于同月中旬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不认识,双方缺乏了解,在订婚后十多天就草率结婚,无夫妻感情基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2010年1月,原告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介绍人出面调解,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拒绝回原告家居住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确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及其家人对原、被告的婚姻视为儿戏,把婚姻当做赚钱工具。在双方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的前提下,为了分配土地补偿金,要求介绍人催促被告尽快结婚。婚后,不尊重被告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对被告漠不关心,以至于婚后半个月左右,被告无法在原告家里继续生活回妈家养病。庭审中,就双方土地补偿款按照村里分配的规定,按人口分配,被告理应分配应得人均土地补偿款5万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属原告赠与行为,理应不予退还。属于个人的归个人所有,属于共有财产的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俩人婚后共同生活了半个月左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2009年1月25日,原告虞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我院于2009年3月3日做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另查,2009年8月,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并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三金”)。被告结婚嫁妆:TCL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DELL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钻豪牌电瓶车一辆(被告已带走)及床上生活用品。

再查,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我县华英工业大道修路,征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何店村X组土地,该组按人口分得工业大道征地赔偿款每人5万元(首次人均2万,第二次人均3万),该款已由原告的父亲虞某富领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身份证明、潢川县工业大道征地赔偿款何店村X组分配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罗某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为多分得该村X组征地赔偿款,相识十多天就草率结婚,为此原、被告双方就其因婚姻关系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都有过错责任。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庭审过程中,就双方婚姻问题,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中,被告辩称应得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配给被告的土地补偿款5万元和嫁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属于原告为结婚而给予被告的赠与行为,可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被告罗某返还原告虞某某彩礼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0万元(土地补偿款每人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5万元,该款由原告领走,限原告虞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罗某结婚嫁妆:TCL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DELL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钻豪牌电瓶车一辆(被告已带走)及床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罗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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