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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为与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租赁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某某为与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购丰公司)、张某某租赁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11月15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峰,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8年8月4日,经人介绍,被告灵宝购丰公司租用原告12吨吊车给其位于灵宝市X镇西车工地干劳务工程,月租赁费x元。持续租用5个半月时间,下欠租赁费x元。当时约定月结算,后一直以工地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

被告灵宝购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灵宝购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欠原告吊车租赁费。原告所持证明条上的“支国平”、“张某某”不是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员工,其出具的证明条不客观、不真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从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购买12吨吊车1台。3、支国平证明1份(该证明有张某某批字签名),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4、李满军的灵宝购丰公司出入证胸卡,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灵宝购丰公司给相关人员办理出入证。5、原告从被告灵宝购丰公司网站下载的被告灵宝购丰公司相关资料,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副总。6、证人李满军、白晓炜出庭作证,证明其给原告开吊车为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工地干劳务工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工地上的负责人;工地的一切事宜由张某某安排。

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支国平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支国平身份。2、支国平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按照原告意思出具了吊车费用证明;支国平不知道原告给谁干活,不知道租赁费是多少。3、驻马店竞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任命、授权书,以此证明张某某并非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工作人员,而是驻马店竞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派往购丰生活广场的监理工程师。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委托驻马店竞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5、灵宝购丰生活广场项目材料供应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灵宝购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有异议。其主张其不知道证据3中的“支国平”、“张某某”具体身份;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购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灵宝购丰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入证胸卡不是张某某发放的,张某某并非灵宝购丰公司员工;证据5不能证实张某某系灵宝购丰公司人员;证据6中证人系原告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且证言称张某某系被告灵宝购丰公司人员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灵宝购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证据2、证据3不真实;证据4、证据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灵宝购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效力无异议。本院确认上列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被告灵宝购丰公司租用原告的12吨吊车从事工程建设,欠原告吊车租赁费x元,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副总张某某在证明条上批字并签名等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灵宝购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内容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灵宝购丰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均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灵宝购丰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灵宝购丰公司于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元月19日租用原告尚某某的12吨吊车,用于其位于灵宝市北区的购丰广场工地的工程建设。后被告灵宝购丰公司未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由其工地工作人员支国平出具了证明条,内容为“购丰工地租用12T吊车,从2008年8月4日—2009年元月19日,共计5个半月,每月租费x元,共合计租费x元,扣除x元,下欠租费x元整。证明人:支国平”。作为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副总的被告张某某在该证明条上批注“同意按此结算”,并签有其姓名。后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未得到支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且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灵宝购丰公司租用原告尚某某的吊车从事工程建设长达5个半月时间,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支付租赁费的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双方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实际情况,被告灵宝购丰公司依法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费。而被告灵宝购丰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灵宝购丰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代表被告灵宝购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告灵宝购丰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张某某不属其公司人员,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尚某某吊车租赁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吊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汤静侠

代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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