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略)(以下简称朝阳村X组)为与被告别某丙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别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村X组诉称,原告生产组村民董景雨在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全家户口迁入洛阳市嵩县,临走时言明不再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且将自己原来承包的9.55亩果园地交回给组里。这时,朝阳村X组的薛玉春擅自将该块果园占为己有,,耕种经营长达6年之久。2005年其又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经营了4年。在这十年间,原告多次向村委反映,要求收回该块土地。最后于2008年被告才将该块地退回了原告。但被告却趁机领走了2009年度的粮食补贴款计720.46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退回所领的粮食补贴款720.46元。
被告别某丙辩称其耕种的9.55亩果园地虽然属于庙下组所有,但其是从任中格手中承包而来的,任中格是从董景雨手中承包而来的。被告与任中格之间有转包证明可以证明他同意把这9.5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家耕种。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朝阳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董景雨证明一份,以证明董景雨全家户口迁到洛阳市X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景雨没有参加,其已自愿把土地交回生产组。证据2,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章治华是一回事,被告领走了粮食补贴款不应该。证据3,庙下组部分群众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薛玉春、任中格、别某丙都是以家庭责任方式承包土地的。
被告别某丙向本院的提交证据材料有:任中格农税政策卡及转包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任中格自愿将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的9.55亩果园转包给被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有下列证据材料:本院调查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的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无法核实此事。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领取2009年的粮补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任中格户口不在原告生产组,无权以家庭责任方式承包本组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就本案争议9.55亩果园地是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举证,原告所举的X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未证明其合法的取得了争议的9.55亩果园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案情分析后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以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案外人董景雨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了原告朝阳村X组的果园地9.55亩。1998年董景雨全家户口迁入河南省洛阳市X镇X村。从1999年起朝阳村村民薛玉春、灵宝市X镇X村民任中格、章治华、被告别某丙先后经营董景雨家原经营的9.55亩果园地至2008年。2009年,原告朝阳村X组自行收回该9.55亩果园地,并分给组内各户群众经营至今。另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9.55亩果园地的粮食补贴款登记在章治华名下。2009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退回所领的2009年粮食补贴款720.46元。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9.55亩果园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拥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本案争议的9.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确,应当先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后才能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退回2009年粮食补贴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元,退还原告(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汤静侠
代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宇炜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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