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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2岁。

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水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白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8月1日,被告水晶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当月15日,水晶公司下发文件,从有关处室抽调部分员工到清算办,负责老货款回收。2003年9月1日,原告同其他几位员工被调到清算办,工作任务和劳动报酬按水晶公司和销售分公司文件执行。在清算办工作期间,每月预支工资290元(实际执行380元),待要回老货款后,从提成工资中将预支部分扣除。原告在清算办工作到2008年3月19日,后被调到水晶公司综合办公室工作至今。从2003年9月至2006年底,只要回少量实物,变现后兑现了提成工资。2007年6、7、8三个月,从郑州宇净泡花碱有限公司要回老货款x元,按水晶公司清欠文件,应得到提成工资x元。而水晶公司却借口该x元是通过法院要回的,拒绝支付提成工资,只同意按常白班将差额工资补齐,本人不能接受。2009年4月2日,原告依法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申请书”,当月10日,该仲裁委以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人送达,按照规定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水晶公司支付原告提成工资x元,赔偿金x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x元,赔偿金x元。

被告水晶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提成工资x元”涉及的x元款项,系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案外担保人四方履行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直接结果,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该案诉讼及该案的履行过程。所以,该案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这一诉讼请求;其次,原告在被告公司“同意按常白班将差额工资7000元补齐,本人不能接受”的前提下,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其这一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月工资540元中有160元的集资款利息,经查是不存在的。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0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出台“关于公司老货款清欠的有关规定”,该文件规定:(一)公司从处室抽调人员专门负责老货款的回收,抽调人员的关系仍在原部门,在其从事货款回收工作期间,公司发放全工资;如果在半年内所回收的货款提成金额不能达到个人半年内工资总额的,公司将在以后月份从个人工资中扣除差额部分,但每月工资不能低于290元;(二)按提成比例所提成费用包括:清算人员的工资、差旅、招待、诉讼等一切费用;(三)郑州泡花碱厂所欠金额x元,比例为20%。

自2007年1月到2007年8月,原告领取的月工资为540元,原告称其中有160元为原告集资款的利息,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04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制定“2004年销售分公司老货款清欠实施细则”;2007年1月1日被告销售分公司制定“2007年销售分公司老货款清欠实施细则”,该两份文件均规定:郑州泡花碱厂的老货款由石群安、张某某、杨某某共管,提成按2:4:4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2006年12月以前要回的货款提成问题已经解决。

2007年5月31日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法人代表王某某、财务处长李华平、律师白喜华参加,被告欠交通银行郑州铁道支行借款本金x元由郑州泡花碱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郑州泡花碱厂自2007年6月起至2007年8月止每月各偿还欠款x元。

年6月26日、7月26日及8月26日,郑州泡花碱厂分别向被告支付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清欠办工作人员,从2003年9月开始负责郑州泡花碱厂货款的清欠工作,直到2007年8月份为止。2007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要回的x元货款,虽然经历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律师参与诉讼解决,但是该货款的收回与原告等清欠办清欠人员前期的工作是密不可分的,不能因为一次诉讼而忽略原告等人的清欠工作。因此本院认为,该x元货款的收回系原告等清欠人员及被告共同努力的结果,其中原告等清欠办工作人员的贡献较大,本院酌定原告等人占70%的比例,被告占30%比例。依照该70%的比例及被告有关“郑州泡花碱厂清欠货款提成比例20%”、“郑州泡花碱厂由石群安、张某某、杨某某共管,提成按2:4:4比例进行分配”及张某某2007年8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2007年6、7月份,石群安、张某某及原告的提成比例应为2:4:4,2007年8月份石群安和原告的提成比例应为2:4,2007年6、7、8三个月清欠人员收回x货款,每个月提成款应为x元,故原告应得提成应为(x+x+x)×70%即x元,原告2007年1月至8月提前领取工资应予扣除。关于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原告称从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540元中有160元为原告集资款利息,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提前领取的工资为540元×8即为4320元,扣除该4320元,被告仍欠原告提成工资x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诉讼中,原告依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被告克扣工资和无故拖延工资,而被告认为是双方没有协商好具体数额,不存在克扣和拖延工资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是按照什么标准发放,是双方发生争执的关键。原告认为应支付提成工资,而被告则认为应支付补发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提成工资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不属于克扣和拖延工资的情况,故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提成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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