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8岁。
被告:杨某某,男,41岁。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顾客李某某到百花路原味永和饭店吃饭,与饭店服务员原告司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在争执中李某某左手肘部轻微碰伤,要求店主被告杨某某赔偿x元。李某某、司某某及杨某某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被告自愿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共计x元。原告先行垫付了x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x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这样做不合适,被告不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29日,被告饭店的一位顾客和原告(当时为饭店的服务员)发生争执,该顾客在争执中遭受轻微伤。当天,原、被告及该顾客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赔偿该顾客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整。后,原告赔偿该顾客x元。原告起诉至法院,称原、被告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协议返还其x元赔偿金。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在达成上述协议过程中只是见证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不予认可,并称除上述x元赔偿金,被告还自行赔偿给该顾客x元,还为处理该纠纷花费了其他的费用,但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和顾客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赔偿受伤顾客x元,原、被告就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被告称其在达成协议时只是见证方,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其本人也支付过受伤顾客x元赔偿费用,但是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因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共同赔偿顾客x元费用,且双方主张的赔偿比例不一致,故依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支付顾客x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x元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司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钰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