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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女,17岁。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徐珍珍,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25岁。

被告陈某,男,汉族,29岁。

原告于XX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珍珍,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09年5月26日6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中路X路口南西郊宾馆门口处,与驾驶自某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6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郑州市中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左大腿及右足碾压伤并肌肉断裂;3、左大腿至膝关节处皮肤脱套伤;4、左足背皮肤大面积挫消伤,右足跟皮肤脱套伤;5、左侧会阴部皮肤挫裂伤;6、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因左大腿50%皮肤坏死感染化脓,右足30%—40%左右坏死,需大面积置换人工皮,原告现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至目前,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10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缺少法定要件;二、对证人王刚的询问在事故发生10日后,询问的时间不合法;三、证人王刚陈某的内容与受害人陈某的内容不一致,证人王刚陈某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头朝东腿朝西,公交车从原告腿上压过去,而受害人自某陈某是其左腿被公交车的右轮擦了一下,没有明确陈某头朝东腿朝西这一事实,很明显这两份陈某的内容是有矛盾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的情况;四、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公平,被告陈某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单独骑自某车缺少监护人的看护,有一定过错。且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原告应按照诉状上的数额进行要求,现在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没有申请延期,对方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诉讼费用不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当时被告陈某车是正常行驶,已经做到了谨慎驾驶,车是在黄某范围内的,原告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了此次事故,而不是因为被告陈某撞到了原告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行驶时比较靠路中间,不知因为什么原因与被告陈某的车发生摩擦,发生了事故,被告陈某认为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5月26日6时50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中路X路口南侧西郊宾馆门口处,与于XX驾驶自某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XX受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抢救,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撕脱伤术后感染。共花费医疗费x.1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x.3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我院分两次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以上,被告公交公司共支付了x.35元,其中x.35元是在郑州市中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其中x元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的费用。剩余x.75元未予以支付。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陈某为公交公司的司机,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陈某是职务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某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缺少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中载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陈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可以看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的内容。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对证人王刚的询问在事故发生10日后,询问的时间不合法,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应立即查找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并不会都是现场制作,会有时间上的延后,以此认定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于某无据。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证人王刚陈某的内容与受害人陈某的内容不一致。从询问笔录上看,证人王刚陈某的内容与受害人于XX陈某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差别,不相互冲突。从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原告于XX自某车脚蹬在发送交通事故时,划地痕迹距路边基石的距离为1.6米左右,这说明原告当时在路边正常骑车,其为12周岁以上未成年,没有过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是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地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10元,其中,在郑州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为x.35元,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为其垫付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我院先予执行被告公交公司医疗费x元,以上,被告公交公司共支付了x.35元,剩余x.75元未支付。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剩余的x.75元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申请延期,应按诉状上的数额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以内,被告公交公司的此项辩称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x.10元,扣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支付的x.35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于x.7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5元,保全费2190元,以上共计865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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