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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彩印刷有限公司与柏氏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嘉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彩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杰,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氏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北京嘉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彩公司)与被告柏氏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蔡某杰,被告柏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彩公司诉称:2009年4月7日,嘉彩公司与柏氏公司签订《加工合约》,由嘉彩公司为柏氏公司加工x册《喜烁》杂志,加工费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柏氏公司即开始违约,迟迟不付预付款,经多次催要,柏氏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4月24日支付预付款。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加工进程。2009年5月4日,柏氏公司对印刷样本进行签字确认,同日,嘉彩公司告知柏氏公司将按时交货,柏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另外50%的加工费。同年5月5日柏氏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称嘉彩公司有违约行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提前交付与预付款等额的印刷品。嘉彩公司为避免损失,于2009年5月6日对柏氏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并要求其支付剩余加工费。次日,柏氏公司即不顾事实,通知解除协议。2009年5月8日,嘉彩公司将印刷品送货至柏氏公司处,但其拒不收货。现嘉彩公司请求判令:柏氏公司支付加工费x.50元,并接收按合同约定加工完成的x册《喜烁》;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5月6日起至加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柏氏公司辩称:嘉彩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是以预付款到帐之日起生效,合同成立,但生效日期是2009年4月24日。柏氏公司的人员于2009年4月18日、4月27日亲自确认正式印刷的底样原件并催促印刷。2009年5月4日,嘉彩公司才交付5本印刷品,且存在质量问题。因嘉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柏氏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向对方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嘉彩公司没有向柏氏公司送交印刷品,不同意嘉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加工合约一份;证据2,2009年5月5日,柏氏公司向嘉彩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证据3,2009年5月6日嘉彩公司的回复函;证据4,2009年5月7日柏氏公司向嘉彩公司发的律师函;证据5,中铁速递详情单;证据6,《喜烁》杂志两本,一本为2009年5月4日由柏氏公司签字的样本,一本为最后印刷的成品;证据7,订货合同、两张支票存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税劳务清单;证据8,发货单、入库单、出库单;证据9,嘉彩公司印刷工作单及合同评审表。

被告柏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柏氏公司与TOD’S香港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证据2,柏氏公司与北京恒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PHD媒体广告定单/编排表;证据3,柏氏公司与北京尼太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补充协议;证据4,嘉彩公司的回函;证据5,加工合约;证据6,发票及支票根;证据7,发票及支票根;证据8,风景名胜杂志社开具的证明;证据9,国家新闻出版署的网页;证据10,《风景名胜》杂志社的广告经营许可证;证据11,浙江新闻出版局准印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

原告嘉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柏氏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订货合同、两张支票存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税劳务清单,因嘉彩公司未提供原件,柏氏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因嘉彩公司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嘉彩公司的发货单、入库单、出库单,拟证明嘉彩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印刷完成x册《喜烁》杂志。柏氏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嘉彩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嘉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嘉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9,嘉彩公司印刷工作单及合同评审表,证明合同签订后,嘉彩公司安排生产加工。柏氏公司认为合同评审表是嘉彩公司内部计算合同成本的体现,与本案无关;印刷工作单中的交货时间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相吻合,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印刷工作单的营业经理签字栏日期为2009年4月4日,合同评审表的日期也为2009年4月4日,本案嘉彩公司与柏氏公司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09年4月7日,印刷工作单及合同评审表出现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柏氏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嘉彩公司对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证据7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3,虽然嘉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柏氏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嘉彩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及证据7的支票根,虽然嘉彩公司不予认可其复印件,但是认可收到该款项,故能够证明柏氏公司向嘉彩公司支付预付款x.50元;证据8,2009年6月24日,风景名胜杂志社开具的证明,证明柏氏公司代理印刷及广告招商经过风景名胜杂志社的授权。嘉彩公司认为授权是在庭审之后取得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增刊不能做广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嘉彩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新闻出版署网页,证据10,《风景名胜》杂志社的广告经营许可证,证据11,浙江新闻出版局准印证,因柏氏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嘉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柏氏公司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4月7日,嘉彩公司与柏氏公司签订《加工合约》,约定:定作方柏氏公司,承揽方嘉彩公司,嘉彩公司为柏氏公司加工印制《喜烁》期刊,数量x册,单价10.20元,总价x元,纸箱667个,单价5元,总价3335元,合同总金额x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先x%预付,剩x%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时间2009年5月10日。其它约定事项:必须先付的合同,定金、预付款到帐之日起本合同生效。违约责任:定作方违约逾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14日、4月24日(见嘉彩公司证据2),柏氏公司分二次向嘉彩公司支付预付款x.50元,即合同总金x%;同年5月4日,柏氏公司的经办人在嘉彩公司加工印制的样书上签字确认。次日,柏氏公司向嘉彩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嘉彩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定作物,对嘉彩公司提出提前支付剩余加工款的要求,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要求嘉彩公司在5月7日之前将至少等额于预付款的印刷品交付柏氏公司,否则,其有权解除合同。嘉彩公司于收到律师函第二日回复柏氏公司:其与纸张供应商约定,柏氏公司给x%预付款后,才给嘉彩公司发下定纸单。因柏氏公x%预付款到帐太晚,耽误了纸张到嘉彩公司的时间,嘉彩公司已在公司生产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全力生产,尽早将产品生产出来。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在每一个环节都有柏氏公司专业人员全程盯样,并有公司该人员签字。为避免双方损失,若柏氏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余款付给嘉彩公司,嘉彩公司将尽快将产品全部生产出来,交付柏氏公司。5月7日,柏氏公司收到嘉彩公司函件后再次发出律师函:认为嘉彩公司与纸张供应商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不能作为不按时交付印刷品的法定事由。关于印刷品的质量,嘉彩公司表示同意以曾经柏氏公司签字认可的标准履行,但嘉彩公司两次送交的样本都未能达到上述标准,嘉彩公司也承认是工作失误。在第一封律师函中,柏氏公司要求嘉彩公司最迟在2009年5月7日将至少等额于预付款的印刷品交付柏氏公司,就在当天,柏氏公司多次以电话方式催要上述印刷品,而嘉彩公司拒绝给予答复。从加工合约签署之日起至今,嘉彩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有关的任何义务,对于嘉彩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柏氏公司正式以书面形式告知嘉彩公司,要求解除加工合约。复函中还提到: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嘉彩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预付款,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嘉彩公司称其于2009年5月8日、9日、11日,分三次将印刷的刊物交付柏氏公司,柏氏公司拒收。柏氏公司否认嘉彩公司向其交付刊物,且嘉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2009年5月13日,嘉彩公司通过中铁速递向柏氏公司速递物品,但速递单中未填写品名、规格、数量,实际重量填写x,速递单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彩公司与柏氏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柏氏公司先支x%预付款。嘉彩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印制《喜烁》刊物,柏氏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在嘉彩公司印制完成的《喜烁》样刊上签字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加工定作物的交付时间。合同中对嘉彩公司交付《喜烁》期刊的时间没有作出约定,嘉彩公司认为是在柏氏公司确认样书后的7日即2009年5月11日;柏氏公司认为是其支付预付款后的7日即2009年5月1日,对此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如果以支付预付款后的7日作为交付加工定作物的期限,作为承揽方从制版、小样、印刷到成品交付,要经过诸多工序,需要必要的准备时间,预付款支付的时间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于柏氏公司何时支付,嘉彩公司不能预知,嘉彩公司在收到预付款的7日内加工印刷x册《喜烁》,还要经过定作方柏氏公司每个工序的确认,故对承揽方来讲在收到预付款7日交付印刷品,没有足够的准备时间,且柏氏公司于2009年5月4日还在嘉彩公司提供的期刊样本上签字,此时距柏氏公司第二次支付预付款4月24日已超过7日,故柏氏公司称于支付预付款后7日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应该认定2009年5月11日为《喜烁》期刊的交付期。

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嘉彩公司于付款时间未到,且未向柏氏公司交付定作成果时,即要求柏氏公司支付加工费,柏氏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但并不因此影响柏氏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

柏氏公司作为定作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嘉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柏氏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时,其已经完成《喜烁》x册的加工制作,其提供的证据5,中铁速递详情单没有记载速递的物品名称,故嘉彩公司要求柏氏公司支付加工费x.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嘉彩公司认为因柏氏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起诉要求柏氏公司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嘉彩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由北京嘉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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