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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保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长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被告长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根据被告长铝公司的文件精神,经被告单位领导同意,原告于2005年11月到被告处就业,并由被告处主管人事的领导亲自办理,为其开具介绍信,让原告到被告下属的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上班。2006年1月份,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劳资员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同时又让原告与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当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时,该劳资员说,一份劳动合同要交到被告处,另一份劳动合同要保存在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2010年11月份,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否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偷梁换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使其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了损害。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仲裁机关却不予受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09年8月1日颁发的河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2、2005年度至2009年度省直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户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不仅有长城化工(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而且还有长兴实业公司(河南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这两个公司都是被告的下属企业,不能证明原告与长城化工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胸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证人李某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5、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上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诉求。

被告长铝公司辩称,2006年1月1日原告与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月1日原告与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2、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编号为x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原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让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及其相关手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中铝公司郑州企业中,不管是中铝河南分公司,还是中铝矿业公司,或是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在为职工办理的省直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中,均是以被告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的名义为工作单位办理的,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长兴公司或长城化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胸卡系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从而更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李某玲系原告之母亲,双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合同的首页和第二页不是本人所写,但末页系自己所签;对证据2,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接到该通知书,只是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劳资人员于2010年11月份告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和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母亲李某玲系被告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的一名退休职工。原告自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在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做临时工,每月工资为500元。2006年1月1日,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任务、权利与义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及程序、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主要事项进行了约定。郑州市X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原告自此成为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化验室的一名制水工。2010年11月份,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遂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向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2011)上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申请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即原告的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自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长兴实业公司(河南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的省直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长城化学(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9年度省直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2009年8月1日,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原告办理了河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医保号码为x,该手册显示工作单位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此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而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或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自2004年3月份在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做临时工始,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原告又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而进一步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说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因其既未提供被告用工的事实证据,又未提供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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