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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35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下,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把原告带的门钥匙要走,不让原告进家。原告有病住院,被告不尽妻子的义务,不去看望丈夫。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分居有二年零四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悦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并非原告所说的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仅有过两次争执。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原告所称的被告不尽妻子义务不符合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郭某悦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孕期营养费、生育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及养育子女费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徐某于2006年7月24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悦。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庭审中均称两人月收入1700元左右,原告现租房居住,被告在自己的房屋居住。原、被告婚生女此前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经济、居住条件略优于原告,且郭某悦年龄较小,此前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故郭某悦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根据郑州市居民消费支出相关标准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郭某悦抚养费45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费及养育子女费等费用,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经济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及孩子的经济付出应视为原、被告共同经济付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徐某的婚生女郭某悦随被告徐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郭某悦抚养费450元,至郭某悦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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