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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与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委托开证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1-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经终字第05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威远,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因委托开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孙威远,被上诉人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1998年5月6日,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北方公司)与北海鸿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略)号合作进口标准散装氯化钾肥的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112美元/公吨,CIF北海;提单日9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由厦门北方公司负责开出。1998年5月22日,厦门北方公司与瑞士洛桑(略).A.公司(以下简称(略)公司)签订NRC/98-X号外贸合同,约定,厦门北方公司向(略)公司购买5万吨标准散装氯化钾肥;价格为85美元/公吨,FOB圣彼得堡;买方应在装运开始至少7日前指定船舶;付款方式为可供卖方银行使用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卖方提单单据之日起三个银行营业日内用美元支付,信用证必须加以保兑。

2.1998年6月4日厦门北方公司委托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兴业银行)开出的编号为(略)-JT,信用证主要内容为,按NRC/98-X号合同开立,受益人是(略)公司,金额425万美元;付款方式为见单即期付款;信用证致香港美洲银行(以下简称美洲银行),请美洲银行加以保兑并通过第二通知行瑞士洛桑(略)(以下简称桑银行)通知;信用证适用(略)。

3.1998年5月29日,厦门兴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北海工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厦门兴业银行根据(略)合同开立信用证,厦门兴业银行应在货到目的港10天前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交给北海工行,整批货物交给北海工行监管;厦门兴业银行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5天,北海工行保证向鸿润公司发放提单下全部货款50%的贷款,由鸿润公司汇至厦门北方公司在厦门兴业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厦门兴业银行对外付款之日起30天内,北海工行保证一次性向鸿润公司发放与提单下全部余某及厦门兴业银行代垫的全部利息等额的贷款,并由鸿润公司汇至厦门北方公司在厦门兴业银行处开立的账户;鸿润公司如未付清全款,由北海工行保付。6月1日,厦门兴业银行对该协议进行核保。但由于厦门兴业银行所开为即期付款信用证,故该份《协议书》没有被付诸实施。

4.1998年6月29日,货物全部装上船后,(略)公司按信用证要求分制两套单据通过洛桑银行寄给美洲银行,美洲银行审单后发现有3处不符点之后,美洲银行将单据寄给了厦门兴业银行,并告知存在3处不符点,同时美洲银行也将此情况通知了洛桑银行。(略)公司从洛桑银行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发函给厦门北方公司,要求厦门北方公司接受不符点。厦门北方公司立即向厦门兴业银行表示单据虽存在不符点,但其愿意接受。厦门兴业银行收到单据后,经过审查,认为单据存在2处不符点:1质量证书中载明的数量(发票号NRC/98-2项下)与其他单据数量不符;2经受益人证明的电传副本不是发给开证申请人。即在收到单据后的7个银行工作日内(1998年8月7日),向美洲银行发出通知,通知中叙明了不符点,并表示“单据留存我行听候你方的处理。如果不符点随后被接受的话,我行将直接放单,不再进一步通知你方,除非在此之前,收到你方相反指示的加押电文”。

5.在厦门兴业银行发出1998年8月7日的通知后,为了让厦门兴业银行接受不符点,对外付款赎单,厦门北方公司多次发函给厦门兴业银行,与厦门兴业银行进行协商,并为筹集信用证项下款项积极努力。厦门北方公司提出修改厦门兴业银行与北海工行签订的《协议书》未果后,双方经协商,决定以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方式,由厦门兴业银行发放406万美元专项贷款给厦门北方公司,以解决厦门北方公司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困难。但前提是厦门北方公司必须提供符合厦门兴业银行要求的担保,为此,厦门北方公司提供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1998年9月11日,厦门兴业银行总行福建兴业银行提出除这两家担保单位外,厦门北方公司还需寻求厦门一家有实力的担保单位为其担保,方能发放此笔贷款。由于厦门北方公司未寻求到厦门的公司为其担保,遂以其所有的厦门市X路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替代由厦门一家有实力的担保单位提供保证这一条件。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厦门北方公司还为该抵押房产进行投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此,厦门北方公司提供了三重担保,但是,厦门兴业银行终未在《外汇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最终也未发放给厦门北方公司该笔贷款。

6.1998年9月18日,美洲银行致电厦门兴业银行,要求立即付款赎单,否则应退单,厦门兴业银行即于当日将全套正本单据退还寄单行。

因厦门北方公司进口货物已抵北海港,厦门北方公司无法赎单造成货物滞港,无法报关,最后与(略)公司解除合同并经与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协商,将货物全部转由该公司进口,造成滞仓费,滞报费及海关罚款损失。同时厦门北方公司依据FOB价格条款与瑞士亚梅洛巴集团公司订阅船合同,支付了运费和保险费。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厦门兴业银行的退单行为违反了国际惯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且欺诈了厦门北方公司,给厦门北方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故请求判令厦门兴业银行赔偿其:1.进口利润损失(略).33美元;2.租船运费损失(略).43美元;3.海关滞报费人民币(略)元和海关罚款损失人民币7万元;4.滞港仓储费人民币(略).56元;5.第(2)、(3)、(4)项诉讼请求项下各项损失计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于1999年4月30日止,利息共计5387.28美元和人民币(略).85元。厦门兴业银行则认为,在本案的这单业务中,其一直是按照(略)要求操作的,从未违反国际惯例。请求驳回厦门北方公司的起诉。

原审认为,厦门北方公司填写厦门兴业银行印制的空白开证申请书进行委托,该申请书已经厦门兴业银行接受,故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开证关系,双方均应依照这种关系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开证协议纠纷。厦门兴业银行依照厦门北方公司的申请,对外开出了即期信用证,该信用证符合(略)及我国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厦门兴业银行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发出通知电文,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按美洲银行指示及时退单,这一系列操作均符合双方委托开证申请书及所开信用证的约定,符合(略)的规定。故厦门北方公司诉称厦门兴业银行违反双方委托开证的约定,违反(略)的操作惯例,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厦门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厦门北方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厦门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1998年8月7日的通知,厦门兴业银行应无条件接受单据,退单违反(略)。并且留置单据长达一个多月之后退单,给其造成极大损失。2为了自行解决信用证下款项,其已满足厦门兴业银行提供贷款要求的全部条件,厦门兴业银行应该履行其与厦门北方公司、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厦门兴业银行没有履行双方的约定,向厦门北方公司提供借款,对外付款赎单,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厦门兴业银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额损失,应负责赔偿,原判对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厦门兴业银行依其原审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厦门兴业银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厦门兴业银行的退单行为是否符合(略)的要求,是否构成违约。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上诉人厦门北方公司认为,根据(略)的相关规定,在单证不符时,厦门兴业银行只能做出单据代为保存听候处理或者单据退还美洲银行的处理。既然提出“单据代为保存听候处理”,也就意味着其丧失了自主处置单据的权利,厦门兴业银行已将是否接受不符点的主动权全部让渡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在表示接受不符点后,厦门兴业银行仍对内拒不交单,对外隐瞒事实,拒不承兑或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厦门兴业银行的退单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适用的(略)规则,并且欺诈了上诉人。

被上诉人厦门兴业银行认为,在单证出现不符点后,对于厦门北方公司不退单并接受不符点的要求,由于其无法付款赎单,故被上诉人未接受不符点,但按照厦门北方公司的要求发出留单听候处理的通知,这时是否接受不符点的权利由被上诉人行使,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就在双方为是否接受单据进行协商的过程中,美洲银行也多次发函给被上诉人,询问事态发展情况,该银行1998年8月22日函称,接洛桑银行通知,开证申请人(即厦门北方公司)已于1998年7月26日接受了不符点,请确认并以加押电文告知单据的情况。同年8月26日,又再发函称,我行至今尚未收关于该证的答复,请给予接受或告知单据的处理情况。由于被上诉人与厦门北方公司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仍无法接受不符点,同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发函给美洲银行,要求该行指示是否继续留存单据等候处理。同年9月18日,美洲银行发函要求被上诉人付款赎单,否则通过快邮方式退回全套正本单据。当日,其即按美洲银行的要求将全套正本单据退回美洲银行,此意味着其拒绝对外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退单后,美洲银行并无异议。因此,其在1998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8日之间的操作,以及9月18日的退单行为是符合(略)规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是开证申请人厦门北方公司与开证行厦门兴业银行之间委托开立信用证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证申请人不能赎单导致损失的承担问题。开证行厦门兴业银行与作为通知行、保兑行、交单人的美洲银行之间的关系受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略))的约束。美洲银行加具保兑并不产生对开证申请人的融资效果。因此开证申请人厦门北方公司以美洲银行加具保兑而认为其享有融资权利,可以在不付款的情况下取得单据是一种误解。本案争议的产生是因为受益人提交的单证不符,开证银行厦门兴业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向交单行明确提出了单据的不符点,并作出保留单据听候处理的决定,在申请人厦门北方公司无力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厦门兴业银行按照交单行的提示,退单拒付,其行为不违反(略)的规定,开证申请人虽然接受单证不符点,但其要取得单据,必须付清信用证项下款项,否则一旦开证银行对外接受不符点,将承受收不到贷款风险,开证银行为避免风险,做出退单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开证银行厦门兴业银行不对厦门北方公司的有关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厦门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炳荣

代理审判员吴元祥

代理审判员林伙忠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詹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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