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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辩护人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普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到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索取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马X、李群峰、焦作市建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杨XX、焦作市新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孙XX、焦作市浣溪沙宾馆(以下简称浣溪沙宾馆)马XX、河南大通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李二X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8.5万元、美元1.5万元、港币3000元,并为其在贷款方面谋取利益。

一、1999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等处收受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马X、李群峰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又以其女儿刘XX出国留学费用为名向马X索要美元5000元,多次为该公司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方面谋取利益。

二、200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以借款为名,在其单位楼下收受焦作市建港置业有限公司杨XX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为该公司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方面谋取利益。

三、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焦作市浣溪沙宾馆等处收受焦作市新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孙XX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港币3000元,多次为该公司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方面谋取利益。

四、2003年夏天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19次在焦作市浣溪沙宾馆、焦作市山阳建国饭店等处收受马XX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为其公司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方面谋取利益。

五、2006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为河南大通物产有限公司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提供了便利。为表示感谢,2006年6月份的一天,该公司李二X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刘某贿赂款美元1万元。2007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刘某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李二X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刘某在因渎职问题被纪委盘问中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18.5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3000元,又向他人索取美元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查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贷款手续等书证;2、证人马X、杨XX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1、自己没有向马X索贿,是马X先给自己打电话表示感谢时,自己说那换成美元吧;2、自己拿杨XX的钱,打有借条,会还给他的;3、自己的父亲与马XX的父亲是好朋友,自己还经常带马XX的父亲去旅游,与马XX的关系是正常交往。

辩护人辩称,1、刘某构成了自首;2、刘某和马XX是世交,与马XX的行为是礼尚往来;3、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4、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到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公积金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索取峰华公司马X、李群峰、建港公司杨XX、新苑公司孙XX、浣溪沙宾馆马XX、大通公司李二X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8.5万元、美元1.5万元、港币3000元,并为其在贷款方面谋取利益。

一、1999年5、6月份的一天傍晚,在焦作市X路一家家常菜馆,被告人刘某收受峰华公司董事马X、总经理李群峰人民币5万元。2005年2、3月份,刘某在财政局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马X人民币10万元。2005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打电话给马X,说自己女儿在国外留学,让马X给自己兑换5000美元,几天后,马X在刘某办公室将钱交给刘某。2006年春节前后,刘某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马X人民币20万元。2006年4、5月份,刘某在财政局门口收受马X人民币20万元。2007年春节前,在焦作市X街西安饺子馆门前车上,刘某收受马X人民币10万元。1998年8月到2006年8月,峰华公司先后16次从公积金中心贷款人民币82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约是1999年或2000年左右,我和李群峰、马X三人在岭南路的一家家常菜馆吃完饭后,马X把我送到我的车上,给了我一个纸质手提袋,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2005年2、3月份的时候,就是春节前后,马X到我财政局办公室给我一个手提袋,里面装有10元现金。2005年9月份的一天,我给马X打电话说我女儿在国外留学,让他兑换5000美金,没过几天,马X到我办公室给了我5000美金现金。2006年大概是春节前后,马X到我办公室,给我一个手提袋,里面装有20万元现金。2006年4、5月份,马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我单位楼下,我下楼后,马X给我一个手提袋,装有20万元现金。2007年大概是春节前。马X约我在和平街西安饺子馆吃饭,吃完饭后,马X送我到我的车上,他给我一个手提袋,装有10万元现金。因为上述时间,峰华公司在开发新新家园、都市花园的项目,想向我们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获取资金,我是中心主任,马X想让我帮忙贷款。我帮峰华公司大概陆陆续续贷了4000万左右。

2、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1999年我们峰华公司在开发新新家园项目时,资金缺口比较大,公司想在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大约在1999年5、6月份的一天傍晚,我打电话约刘某到市检察院西隔壁的一条南北路X路东一家家常菜馆吃饭,我和李群峰、刘某在吃饭过程中,提出想在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刘某向我们介绍了办理贷款的程序和要求,饭后我从我车里取出5万元现金,将这5万元钱放到刘某车的后座上,并向刘某提出多支持一下我们公司的工作。大约有两三个月,我们按照贷款的要求备齐了资料,在公积金中心贷出了大约900万元的贷款。2005年大约2,3月份,我们开发新区都市花园项目,想在公积金中心贷款。我去刘某的办公室,用手提的服装包装袋,装10万元现金,放到了刘某的老板椅旁边。大概一个月之内,贷出了大概1200万元左右的贷款。大概在2005年,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是孩子在国外上学,快开学,让我给他兑换5000美金,我安排公司财务部的毋XX换了5000美金,然后我在刘某的办公室把这5000美金给了刘某。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拿了20万元现金,来到刘某办公室后,将20万元现金放在了办公桌南侧桌下面,2006年4月份左右一天下午,在财政局门口,我把装有20万元现金的包装袋放进了刘某车的后备箱里了。2006年我公司多次在公积金中心贷款总额度大概有3000-4000万元左右。大概2007年春节前半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和平街西安饺子馆吃完饭后,我把10万元钱放到了刘某的车后座上。

3、证人毋XX证言证实:大概在2005年,马X曾安排我兑换过5000美金。

4、证人毋XX出具的马X在1999年、2005-2007年借款明细证实:马X在公积金中心贷款情况。

5、证人苏X、徐X、程XX、李X的证言证实:刘某曾经交待过,峰华公司的贷款要尽快办理。

6、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峰华公司贷款明细表及贷款手续、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出具的贷款明细和贷款凭证证实:1998年8月到2006年8月,峰华公司先后16次从公积金中心贷款8292万元。

7、马x年、2005年、2006年在峰华公司借款的财务帐及借据证实:马X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事务期间,多次在峰华公司借款。

二、200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以借款为名,在其单位楼下收受建港公司杨XX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为该公司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大概2003年4、5月份,建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找到我,提出想在公积金中心贷款。之后杨XX向我提出:知道你女儿在英国留学花销比较大,我给你解决20万元,你在财务上打个20万元的借条,你以后有能力就还,没能力就算了。过后没多长时间,杨XX和我一起到他公司财务部,我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杨XX开车把我送回我办公室,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给了我。我批准了建港公司的贷款,具体贷款数额我记不清了,大概共计贷款有1500万-1600万元左右吧,以账上为准。

2、杨XX证言证实:2003年7月16日或17日的时候,刘某提出“我女儿办出国需要保证金,借给我些钱”,并说“什么时候还你”我说“能还就还,不能还就算了”。第二天还是中间隔了一天,刘某去我公司财务部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我到财务上把20万元取回来,装在一个手提袋里,开车送刘某回他单位。下车时,我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给了刘某。后来,财务人员将借条下账了,我就安排财务人员将这笔20万元冲账处理了。大约2002年时候,经刘某安排,我公司顺利贷了几笔贷款。2006年,又陆续贷款大约1500万-1600万元。

3、梁XX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18日,刘某到我办公室,给我打了张20万元的借条,杨XX将这20万元拿走了。这张借条后来就入了账。大概2004年时,施XX交给我一张刘某的还款20万元的单据,现在刘某的这20万元借款在财务账上显示的是已平账,但是实际该笔借款未听说归还。

4、施XX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没有任何人交给我20万元还款,公司负责人杨XX安排我以这张收款收据冲抵现金,我按照杨XX安排的内容,自己填写了张收款收据,交给了会计梁XX,由其做账。

5、建港公司记账凭证及刘某借条证实:刘某2003年7月18日打了张借条,从建港公司取走现金20万元。

6、建港公司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刘某还款20万元的收据是出纳施XX按照杨XX的安排写的,交给会计梁XX冲账。

7、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建港公司贷款明细及贷款手续证实:自2002年7月23日至2002年12月4日,建港公司在公积金中心贷款共计350万元;2003年3月19日至2007年5月11日,建港公司在公积中心金贷款共计1545万元。

三、2003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经建行和平街支行行长汤保成介绍认识了新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为新苑公司在公积金中心贷款人民币505万元。同年7月份,刘某在办公室,收受孙XX人民币5万元。一个月后,刘某又为新苑公司在公积金中心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04年7月份,刘某在浣溪沙门口孙XX的车上收受孙XX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人民币1005万元的公积金贷款办理了延期事宜。2006年春节期间,在浣溪沙宾馆内,刘某收受孙XX港币3000元。2007年春节前,在浣溪沙宾馆X楼刘某的包房内,刘某收受孙XX人民币1万元。2008年春节前,在刘某的办公室,刘某收受孙XX人民币1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太极景润东门口,刘某收受孙XX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概2003年6、7月份,市X街支行的行长汤保成介绍我认识的孙XX,我帮忙给孙XX贷了500万元,贷过款几天后,孙XX一个人来到我的办公室,将一个手提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里面放了有5万元的现金。一个多月我又给孙XX贷款500万元左右。大概2004年6、7月份,孙XX想把贷款期限延长一下,我同意了,后来具体办了延长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在浣溪沙门口,孙XX给我一个手提袋,装有5万元现金。大概2005或者2006年夏天,我在浣溪沙打牌,孙XX给我3000元港币。大概2007年春节前的时候,孙XX到浣溪沙宾馆X楼我的包房,给我送了1万元的现金。大概2008年春节前,孙XX一个人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我的办公室,给我1万元现金。大概2009年春节前,在太极景润的广场,孙XX递给我一个信封,信封里有1万元现金。

2、孙XX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份下旬,我因为在焦作市建设银行和平街支行有一笔500万元贷款被认定违规,通过汤保成认识了刘某,用公积金贷款归还了该笔贷款。大约在2003年7月左右,我向刘某提出了继续从公积金中心贷款的想法。我买了个假华伦天奴的手包,装了5万元现金,用买包的手提袋提着装钱的手包,放到刘某的办公室。2003年8月份,在刘某帮助下,从公积金中心贷款500万元。2004年7月份左右,把2003年的贷款期限延长后,我准备了5万元现金,在浣溪沙宾馆门口交给刘某。2006年过年时候,我在浣溪沙宾馆送给刘某3000元港币。2007年快到春节的时候,我到浣溪沙宾馆X楼刘某的包房送给刘某1万元。2008年春节前,在刘某办公室里,我把装着1万元现金的信封塞进刘某办公桌的抽屉里。2009年春节前,在太极景润东门,我把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给了刘某。

3、新苑公司在公积金中心贷款情况表及贷款书证证实: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9月17日,新苑公司在公积金中心贷款2060万元。

4新苑公司的财务账3页证实:孙x年7月送给刘某的5万元是从备用金借款中取出。

5、孙XX在新苑公司的借据证实:孙x年7月送给刘某的5万元是从公司借款中取出。

6、孙XX出入境记录、往来港澳签注、银行卡消费记录证明实:孙XX手中3000港元是其在港澳期间在银行取款兑换的。

7、商业银行银行卡对账单证实:孙x年春节送给刘某的1万现金系从商业银行取出。

8、建设银行焦作分行活期存款单户明细账查询数据证实:孙x年春节前送给刘某的1万元系从建行取出。

四、2003年至2007年,每年夏天,浣溪沙宾馆的马XX都以被告人刘某的女儿在国外上学花费大为由,送给刘某人民币1万元。2003年中秋至2010年春节,每逢中秋和春节,刘某均收受马XX人民币1万元,地点有时在浣溪沙宾馆,有时在山阳建国饭店。2003年到2007年刘某共为浣溪沙宾馆在公积金中心贷款人民币37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003年中秋至2010年春节,每次逢年过节马XX都给我送1万元,一般都是在酒店,大多数在浣溪沙宾馆,后来有时在山阳建国饭店,这样总计有14次,共14万元。2003年7、8月份的一天,马XX在浣溪沙宾馆我开的房间里,以“给你女儿上学用”的理由,将1万元现金给了我。之后2004年至2007年,每年夏天时候,马XX都以我女儿在国外上学花费大为由,给我1万元现金,共计5万元。他给我送钱,主要是对我帮忙贷款表示感谢,同时借着过节等名义增进我们之间的感情。我给信贷科的人打电话,交待让对马XX的贷款照顾办理,马XX总共贷款3000万左右。

2、马XX的证言证实:2002年还是2003年,我去找过刘某,让他帮浣溪沙宾馆贷款,他说我们不符合条件。后来,我们建立完善了公积金。到2004年左右,他给信贷科的人打电话,对我的贷款进行了协调,我们贷了大约3000万元。2003年夏天,在浣溪沙宾馆房间里,我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了刘某,之后2004年到2007年,每年夏天时候,我都给刘某1万元现金,说是刘某女儿上学花费大,这钱给他女儿上学花,这样5次共计5万元。2003年中秋至2010春节,每年的中秋、春节,离过节还有一个星期或十来天的时候,一般都是在酒店,我将1万元现金交给刘某,这样总计有14次,共14万元。

3、浣溪沙宾馆贷款材料证实:2003年6月11日,浣溪沙宾馆从公积金中心贷款1230万元;2005年至2007年,山阳建国饭店从公积金中心贷款2488万元。

五、2006年初,被告人刘某就大通公司贷款事项给信贷科科长打了招呼,同年4、5月份,公积金中心为大通公司办理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313万元,为感谢刘某,2006年6、7月份,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二X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刘某美金1万元。2007年至2009年春节,李二X每年委托公司会计钟小平送给刘某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初李二X想从公积金中心贷点款,我中心信贷科与大通公司的人员在一起就相关贷款事宜进行结合,我也就大通公司的贷款事项给信贷科科长打了招呼,到了2006年4月份左右放出第一笔贷款,之后两个月之内把全部贷款放出,总计对大通公司放出贷款大约1000-2000万元。2006年6、7月份,有一天李二X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了1万元美金。2007年至2009年这三年的春节,每次给我5000元现金,三年合计元1.5万元现金。

2、李二X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左右,当时在刘某的关照下,公积金中心给我公司发放了约2000多万的贷款,为了感谢刘某帮助我顺利贷款,一天我到刘某的办公室,将1万美元放到刘某办公桌上。2007年至2009年,这三年每年春节,我都让我公司的会计钟小平到刘某办公室给刘某5000元现金,三次合计1.5万元现金。

3、张XX情况说明证实:李二X的1万美元,是其让李二X来澳洲给的。

4、大通公司贷款材料及明细表证实:2006年4月7日,大通公司从公积金中心贷款782万元;2006年5月11日,大通公司从公积金中心贷款1531万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中共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调查刘某涉嫌渎职问题与其谈话时,刘某主动交待了市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问题,并积极主动退赔受贿所得人民币61.6903万元。2010年7月2日,市纪委将刘某涉嫌严重违纪一案移交焦作市检察院反贪局。焦作市检察院接到该案后,刘某主动交代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市纪委的证明证实:2010年6月10日,市纪委对刘某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刘某主动交待了市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问题。

2、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归案经过证实:刘某在市纪委就其渎职问题与其谈话时,主动交待其受贿问题,2010年7月2日,市纪委将刘某涉嫌严重违纪一案移交焦作市检察院反贪局。焦作市检察院接到该案后,经侦查员依法讯问,刘某主动交代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

3、市纪委证明证实:刘某积极主动退赔受贿所得61.6903万元。

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刘某退赔受贿所得61.6903万元。

5、刘某干部任免表、刘某任命文件、公积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公积金中心属于事业单位,刘某自1998年1月以来任公积金中心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公积金中心主任,负责本单位贷款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118.5万元、美元1万元、港元3000元,索取他人美元5000元,为他人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便利,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纪检部门对其涉嫌渎职问题进行谈话时,主动交待了市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问题,在检察机关立案后,其又主动交代了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在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主动打电话给马X,向马X索要5000美元,是索贿,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刘某是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没有向马X索贿,是马X先打电话对自己感谢,自己才让他换成美元的理由与马X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辩称,其给建港公司打有借条,从建港公司杨XX处取走的20万元应当是借款、不是受贿的理由,经查其在取款打借条时,本身就认为是杨XX为了感谢自己,有借条比较安全,杨XX也认为有借条好给其他股东交代,并且,至今刘某和杨XX均未再提起此事,刘某也没有归还该款,因此,对此20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刘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与马XX之间的交往是礼尚往来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61.6903万元,予以没收,剩余赃款人民币56.8097万元、美元1.5万元、港元3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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