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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男,26岁。

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伟,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07年毕业于河南中医学院,毕业后为响应国家“寒门骄子自主创业”的号召,开始自主创业,于2009年租用被告的房屋(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四月天房屋一套)从事康复理疗工作。当时双方约定租期为最少3个月,押金为5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租房押金条的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当日原告就搬入此房进行康复理疗工作。2009年5月1日,原告告知被告,2009年5月15日后原告将不再继续租用此房。2009年5月17日,也就是三个月租用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所要押金时遭到被告拒绝。之后原告4次索要押金,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被告退还房租押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不成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押金不应返还。

被告反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反诉人孟某某承租我的房屋,双方约定:租期从2009年2月16日到2010年2月15日,租赁期间孟某某向我交押金五千元整,如提前退租算违约,押金作为违约金。房屋月租金2000元整,孟某某以预付方式提前20天向我交纳三个月租金。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后,我向孟某某交付了租赁房屋,但其只向我交纳租金5000元,截止到2009年7月15日,孟某某尚欠租金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至2009年5月15日止,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称原告应提前20天向被告交纳三个月租金,应为一个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及租金各5000元。反诉中提出了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不符合反诉条件,故无法答辩。

原告就本诉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19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

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5000元及原告应提前20天支付一个月租金。

被告指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5000元押金是为了保证原告按期履行合同并保持房屋完好,原告未做到以上两点,起诉请求不成立;2、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2月16日收条显示月租金为2000元,从2月16日到5月15日租金应为6000元,原告尚欠租金1000元,5月16日以后合同未解除,原告应依约支付租金,收条能证明被告反诉成立。

被告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

1、杨建雨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月租金2000元,押金5000元,违反合同则押金作为违约金。

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押金5000元,不按期履行合同,押金不再返还。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质证如下:1、2009年4月份我已不在租房处工作了,不可能在五一期间拿合同,这是诬陷,在合同期间,我在二楼工作,证人所说的地方在一楼,其家人、大夫都在现场,我没有时间和机会拿合同。2、双方系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就租赁协议,我在5月1日之前已告知被告终止合同,因为我们口头协议约定解除合同要在15天前告知对方。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未举证。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起租赁被告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四月天房屋一套;每月租金2000元,后变更为每月1667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之间的租金20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3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租金3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6月上旬搬出所租赁房屋,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称合同履行期间为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双方有书面租赁合同且该合同被原告拿走,但未提供有利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口头约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作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就此举证,但被告认可原告于2009年6月上旬搬出该房屋,结合原告2009年5月15日以后不再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于2009年6月上旬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租赁合同应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向原告退还押金5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15日至合同解除之时(2009年6月上旬)的租金。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房租收据,4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的月租金应为1667元/月,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租金1400元,二者相抵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押金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押金36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邢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刘朋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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