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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X号楼西北角,因琐事对被害人袁某实施殴打,致袁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某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与袁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袁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安某、李某、苗某、张某、刘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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