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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富强保温建材厂与江某某、张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富强保温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某某,男,1959年9月10日,回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何某某,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我厂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生产经营信阳市场泡花碱的《联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厂严格履约,被告却严重违约,擅自将联营企业设备原料拉走处理,造成停工停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济损失惨重,不仅如此,被告还将我厂房、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我厂重大经济损失,给企业形象和声誉带来恶劣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解除我厂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2、被告支付我厂设备使用费x元及经济损失x元;3、被告赔偿我厂违约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7年11月30日,我二人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合作在信阳市场生产,销售泡花碱,具体由我二人负责组织生产,原告负责泡花碱的销售。

合同签订后,我二人信守承诺,严格履行合同,可是原告在销售泡花碱时不和我二人商量,故意低价销货,虽满负荷生产,但却持续亏损,导致该企业经营困难,无奈,我二人和原告协商后,同意解除双方联营协议,并对双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结算后,原告承认截止2008年6月2日,原告尚欠我二人x元,现虽经我二人多次催要,原告不但至今仍无理拒付,而且恶人先告状,反将我二人先告于平桥派出所,后诉诸法院,还诬告我二人拉走企业设备、原料、损坏其厂房、设备等,完全是颠倒黑白、恶意中伤,毫无根据,我二人的行为均符合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立案程序不合法,属于无理缠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称,2007年11月30日,我二人和反诉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合作在信阳市场生产,销售泡花碱,具体由我二人负责组织生产,反诉被告负责泡花碱的销售。

合同签订后,我二人信守承诺,严格履行合同,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可是反诉被告在销售泡花碱时不和我二人商量低价销货,虽满负荷生产,但却持续亏损,最终,我二人无力经营。无奈,我二人和反诉被告协商后,于2008年6月2日解除双方联营协议,并对双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结算,反诉被告承认截止2008年6月2日尚欠我二人x元。

虽经我二人多次催要,反诉被告不但至今仍无理拒付,反而恶人先告状,将我二人诉至法院,为此,特提起反诉。1、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在一定范围内赔礼道歉。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二人名誉人格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x元。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我没有侵权,谈不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行为;2、我方没有侵犯反诉原告的名誉权、人格权没有经济损失;3、律师代理费没有规定由败诉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现有厂房和泡花碱生产设备,被告添加专用设备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一切事宜,包括:原材料采购,生产技术,生产工人工资,水电费及设备维修费用,厂内相关费用,原告负责信阳市场泡花碱的销售,负责一切相关税费及销售费用。原告从厂内提货每50吨结算一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x元租赁费,合同期三年。随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某方不得擅自改变,任何某方改变合同,必须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按年计算拾伍万元至贰拾万元的赔偿。

2008年6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x元货款。2008年6月11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联营企业的块煤14.8吨、两个电机、两个斗车、生产用的50个托板(铁质)、两个污水泵等拉走,价值在x元左右,给原告工厂造成停工停产,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原告便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和反诉称:原告销售泡花碱时不和其二人商量故意低价销货,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诉讼二被告没有构成名誉侵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清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和反诉认为原告销售泡花碱未经二人同意,故意低价销售,但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反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富强保温材料厂对被告(反诉原告)江某某、张某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某某、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反诉费3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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