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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虎溪岩寺与厦门福天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时间:2001-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3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虎溪岩寺,住所地:厦门市X路山顶。

负责人安某法师(原法定代表人释某正已故,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超、张某某,福建世通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福天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凯旋广场1-19H。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锦聪,厦门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虎溪岩寺(以下简称虎溪岩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福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虎溪岩寺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张某某,被上诉人福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虎溪岩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福天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建设虎溪岩金刚宝座舍利塔的协议》及《关于合作建设虎溪岩金刚宝座舍利塔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地并负责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福天公司负责项目资金,双方合作建设虎溪岩寺金刚宝座舍利塔。因福天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福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7月25日,虎溪岩寺为甲方,福天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联合建设虎溪岩金刚宝座舍利塔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在虎溪岩寺内联合建设金刚宝座舍利塔及配套工程;双方共同成立项目筹建处;甲方负责政府报批手续,乙方负责筹集项目资金;乙方在该项目成本回收后,帮助甲方出资兴建一座佛教安养院;该项目建成,乙方资金回收后,该金刚宝座舍利塔及配套工程全部交由甲方管理。同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建设虎溪岩金刚宝座舍利塔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设立项目筹委会及下属部门,负责管理有关工作,项目完成后,筹委会解散,成立管理处负责塔的管理工作;筹委会主任为龚某,副主任为释开正(时任虎溪岩寺法定代表人,已故)、乔柏娟;自筹委会成立至塔建成后第1-4年所有收益,甲、乙双方按2∶8分成,5-8年双方按3∶7分成,9-12年双方按4∶6分成;该塔建成12年后双方解除合作,塔及配套工程全部无偿由甲方管理。同年11月8日,厦门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厦门市宗教事务局,同意在虎溪岩寺用地红线内新建金刚舍利塔一座。同年11月22日,虎溪岩寺取得该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12月17日,虎溪岩寺金刚宝座舍利塔筹委会与福建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厦门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将该项目发包给三建厦门公司施工。后因三建厦门公司停工,虎溪岩寺和福天公司为引发停工的原因产生争执,虎溪岩寺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福天公司向筹委会和三建厦门公司投入建设资金(略).7元,后福天公司又从筹委会转出资金(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和《补充协议》亦经虎溪岩寺的主管部门厦门市宗教局、厦门市佛教协会的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福天公司在“虎溪岩金刚宝座塔”项目上已投入资金(略).7元,足以支付三建厦门公司施工的工程进度款,故虎溪岩寺以福天公司资金不足为由提出解除《协议》和《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虎溪岩寺在三建厦门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提供水电,而福天公司虽到位资金(略).7元,但未能按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建,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虎溪岩寺要求福天公司赔偿损失(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虎溪岩寺的诉讼请求。

虎溪岩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福天公司)在合作虎溪岩金刚宝座塔项目上已投入资金(略).7元,足以支付三建厦门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与事实不符。福天公司将资金转到筹委会后又转回(略)元,福天公司实际投入该项目的资金为(略).7元,远不足以支付三建厦门公司的工程款。2.原审判决认定虎溪岩寺在三建厦门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提供水电是工程停建的原因之一,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施工单位三建厦门公司出具的《关于停建虎溪岩寺金刚宝座塔的说明》及多份催款函均明确说明工程停建的原因是福天公司工程款未到位。3.由于福天公司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合作项目中途停建,合作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合作合同是合法的、现实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协议》和《补充协议》。

福天公司辩称:1.福天公司向筹委会投入资金应视为福天公司出资到位,该资金已足以支付工程款。至于福天公司又从筹委会转出资金,经虎溪岩寺原法定代表人释某正同意,系福天公司与筹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以此否定资金到位的事实。转出的款项属筹委会的应收款。2.工程停工是因虎溪岩寺停电停水,不是因为福天公司资金不到位。三建厦门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做出的《关于停建虎溪岩寺金刚宝座塔的说明》不能采信。3.本案双方合作建设的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福天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行为,虎溪岩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虎溪岩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并确认:1.福天公司转入筹委会(含转帐、现金、垫付资金)的资金情况:1995年12月19日(略)元,1996年2月14日1781.8元、3月14日(略).6元、3月19日(略)元、4月2日4000元、4月26日600元、4月29日1800万元、5月8日(略)元、7月2日463.3元、7月30日(略)元、10月24日(略)元、12月6日1500元、12月16日(略)元,1997年4月2日4000元、4月22日(略)元、6月19日(略)元、7月1日(略)元、7月31日5000元、9月3日5000元、9月7日2000元、9月25日1000元,合计(略).7元;2.福天公司从筹委会转出资金情况:1995年12月20日(略)元,1996年1月31日(略)元、2月8日(略)元、3月21日(略)元,1997年1月22日(略)元,合计(略)元;3.福天公司向三建厦门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1997年6月28日(略)元、9月9日(略)元,1999年4月23日(略)元,合计(略)元。

本院另查明,虎溪岩寺金刚宝座舍利塔建设用地系厦门市人民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该事实有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94)地X号《关于虎溪岩寺土地管理范围的批复》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系房地产转让行为。本案虎溪岩寺和福天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虎溪岩寺提供土地,福天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共同成立筹建处开发建设虎溪岩寺金刚宝座舍利塔,共同对舍利塔进行经营管理并按比例分配收益。依上述规定,该《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协议,其内容涉及虎溪岩寺金刚宝座舍利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由于合作项目建设用地系国家划拨的国有土地,虎溪岩寺提供该土地使用权用于合作开发,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地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虎溪岩寺未办理报批手续,即与福天公司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转让其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和《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由于《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虎溪岩寺和福天公司分别以《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为前提,虎溪岩寺认为福天公司出资不到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福天公司认为未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诉辩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虎溪岩寺作为建设项目的所有人,其依无效协议取得的福天公司对该项目的实际投资(包括转入筹委会的资金和直接支付三建厦门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略).7元,应予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虎溪岩寺未经批准提供划拨土地,对协议无效及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无效负有主要过错,福天公司在协议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内容,亦负有一定过错。据此,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虎溪岩寺和福天公司应以工程款(略)元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1997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责任,应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其中虎溪岩寺应分担80%,福天公司应分担2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虎溪岩寺和福天公司于1995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及1995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三、虎溪岩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天公司投资款人民币(略).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其中2001年6月1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略).15元。

四、依照本院(2001)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双方应向三建厦门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由虎溪岩寺负担80%,福天公司负担20%。

五、驳回虎溪岩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虎溪岩寺负担(略)元,福天公司负担5010元,福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由(略)元,由虎溪岩寺负担(略)元,福天公司5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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