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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当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要求从2010年8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应付的利息。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6月14日,利息为月息3%,付息方式为月付息,于每月14日前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利息支付到2010年8月13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冯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52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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