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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新民初字第72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龙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训顺,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X街道西安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街道西安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某某,组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X街道西安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安村X组)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因与西安村X村民黄某水结婚,于1974年将户口从原龙岩市X镇X村X村第十三组,1986年8月双方离婚,但原告的户口至今未迁往他处,1988年9月,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将原告原承包的土地收回让他人承包,之后未发包土地给原告承包耕作。1998年11月和1999年1月,被告的部分土地因龙岩市人民政府建设人民路一期工程被征用,被告按本组村民每人平均得征地补偿款5000元和1200元予以发放,合计人均62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不是该组村民为由而拒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6200元。

被告西安村X组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龙岩市公安局于1995年10月24日补发的户口簿一本,该户口簿注明户别为西安农业X组林某某,住址为西城西安中路X号,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注明林某某为户主,1986年8月29日本组分户迁入。以此说明其自与黄某水结婚后户口就迁至西安村X组,1986年8月与黄某水离婚后另立一户并为户主,其户口至今仍在西安村X组,其系被告的村民。

2、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和1999年1月19日制作的《人民路一期征地社员分配表》。以此说明被告两次共发给西安村X村民人均征地补偿款6200元,但未发给原告分文。

庭审中,本院出示(1986)龙法西庭民字第X号原告黄某水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1986年8月2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2001)龙新民初字第X号原告章笑萍与被告西安村X组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西安村X组土地被征用、取得征地补偿款数额及该款发放等有关事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西安村X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两次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记载,并有各收款人的签名或盖章,其中分配栏中无原告的名字。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作出的(1986)龙法西庭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该民事调解书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以上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林某某于1974年3月与原龙岩市X街X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X组(已更名为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村民黄某水结婚,并将其户口从娘家原龙岩市X镇X村迁至该西安村X组。1986年8月2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同月29日,原告将其户口从黄某水户中迁出并自立一户,户口仍在西安村X组,原告至今未再婚,户口也未迁往他处。1988年9月,被告将原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并由他人承包,之后原告未再承包土地,也未向被告尽村民的义务(包括土地方面应尽的义务)。1998年8月,被告集体所有的11.682亩土地,因龙岩市人民政府建设人民路一期工程的需要被依法征用,并得到土地补偿费(略).67元、安置补助费(略).25元、青苗补偿费(略).12元,三项合计(略).04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召开组委会,决定将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大部分分配给村民,并作出“嫁居户无分配”的决定。同月23日,被告召开小组大会,召集第十三组各户户主参加(原告未参加),小组大会讨论并通过“嫁居户无分配”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同年11月26日,被告以本组户口在册人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元,共计发放(略)元。1999年1月,被告又因人民路一期工程的建设获取了临时搭盖店面及占地建房的补偿款(略)余元,同月19日,被告又按上述方案将该店房补偿费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余款以人均1200元进行发放。被告在两次人均发放补偿款6200元中,均未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的农民……”,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第三十条规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被告西安村X组属村民生产性互助组织,全体村民依法有权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被告决定将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因被征用而得到的征地补偿费等大部分发给未被统一安置的全体村民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黄某水结婚后即将户口迁人被告村X组,其虽然于1986年8月与黄某水离婚,此仅是原告与黄某水婚姻关系的解除,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村X组,至今未迁往他处,故原告系被告小组的村民。原、被告讼争的征地补偿款,系被告基于经营管理的土地被依法征用而取得的,原告虽然系被告的村民,但其自1988年9月被告重新调整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后,原告就未承包土地,之后也未履行村民特别是经营土地应尽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应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因征用土地等取得的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巡查案件受理费26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均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文

审判员邱红瑛

代理审判员郭小春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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