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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2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当天上午10时许到原告牛圈强行将原告的一头价值2500元的牛拉走不还。此事经牛场的场长多次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非法扣押原告的一头奶牛返还,并赔偿奶牛补偿款500元。2.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对。被告在2008年2月8日未强行牵原告奶牛。事实是2007年12月20几号,因原告将被告的一头小牛勒死,被告将死牛犊所卖的款500元给付原告后,牵过原告一次牛,但经110的人调解后,被告已将原告小牛返还。后经牛场场长说合,被告再付原告方700元,原告的小牛归被告所有。被告将款付清,被告将原告牛牵走喂养,不存在强行牵原告牛的事实。原告的小牛还是一头残疾牛,只值200-300元,原告称小牛值2500元,应提供证据。被告不构成侵权。小牛后经配种员检验,属无子宫的残疾牛。被告已于2008年9月份将该牛当肉牛以3500元卖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强行将原告的一头奶牛牵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奶牛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奶牛补偿款500元。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1月14日17时1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强行牵牛的事实。2.2008年4月6日,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抢原告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强行牵原告牛。被告是在宋某群调解再给原告700元后,才将牛牵走的。证据2也不能证明被告抢原告牛犊。并称该在110干警去之前确实抢行牵过原告牛,但是因为原告将其牛拴住忘记解开,致使牛被勒死。而且该也将卖死牛犊的钱500元交给原告,该才牵原告牛的。110的人去以后告知双方纠纷应通过牛场负责人或法院解决,该认识到牵原告牛不妥,就把牛放了。后双方纠纷经牛场场长宋某群调解让该给原告700元,原告小牛归被告。这样,被告才将原告牛牵走喂养一直到卖掉。该构不成侵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2008年12月14日,孟州市南宛奶牛养殖场宋某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因被告小牛意外死亡一事,经宋某群主持,原告的妻子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2.2008年12月18日,王晓东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小牛是1000元购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妻子不能代表他,他不同意调解意见,也不愿接收被告的700元。事实上,该已把其妻子收被告的700元,退给宋某群。并称该小牛买时价值1300元。在被告牵走时价值2000多元。但无证据提供。

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对宋某群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一份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供。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在被告牛被勒死后,因被告强行牵其牛,双方因此确实发生过纠纷,原告也曾打110报警,后被告也确实将所牵原告的牛放掉,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从证据证明的内容看,均是证明原告到派出所的单方陈述且该证明仅证明原告称2008年2月9日被告牵其牛犊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抢其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经本院调查宋某群本人,所陈述的事实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小牛被勒死产生的纠纷已经宋某群调解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妻子与被告所达协议应否对原告产生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调解纠纷是原告妻子找宋某群要求调解的;其次,作为被告和原告,均是在宋某群的牛场养牛,宋某群应原告妻子要求出面调解纠纷,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妻子能代表原告;再次,在宋某群主持下达成协议后,被告主动履行了交款义务,原告妻子也从宋某群手接收了钱款,而且在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对经原告妻子同意归被告所有的小奶牛实际进行喂养。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当初不知道其妻子与被告协议之事,但事后数月一直没有积极主张权利,致使小牛因残疾无法繁殖而由被告卖掉。从稳定的角度及充分肯定民间调解的积极作用方面出发,加上双方所达协议并无明显不公。所以应认定原告妻子与被告所达协议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孟州市南苑奶牛养殖场的养殖户。原、被告在同一牛棚养牛。2007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原告喂牛时,因怕被告小牛吃其牛饲料,便把被告的一头牛犊拴上,结果忘了解开,致使被告的小牛被勒死。后双方因此便发生纠纷。被告将其卖死牛犊的500元交给原告,并将原告的一头小牛(2007年12月上旬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强行牵走。原告不同意,便于2008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拨打了“110”报警。“110”干警去后,被告将原告小牛放走。“110”干警同时告知双方:纠纷应找牛场场长调解解决或经法院处理。最后,在原告妻子尚兰的请求下,由牛场场长宋某群主持,原告妻子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再给原告拿700元,原告的小牛归被告所有。当即被告交700元给宋某群,由宋某群转交原告妻子尚兰。之后原告的小牛一直由被告饲养,直到2008年9月份,经配种员检查,确认该小牛无子宫,无法繁殖配种。被告将此牛当肉牛卖掉。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卖牛前曾征求过他意见是否还要小牛,因原告不同意出钱未果。原告称其小牛是1300元购买,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小牛因原告过失被勒死,事实存在。被告将其卖死牛犊的500元交给原告后,要将原告牛牵走,虽然开始原告不同意,但后经牛场场长调解原告妻子已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再给原告补偿700元,原告的小牛归被告所有,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虽后来原告又将700元退给宋某群,但宋某群并未将钱退还被告,且被告对退款之事还不知情,小牛也一直由被告饲养)。所以应认定双方纠纷以调解解决。现原告称被告强行将其小牛牵走,构成侵权,理由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小牛并赔偿补偿款,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秀丽

二00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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