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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邱某丙、刘某某与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

时间:2001-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岩行终字第16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岩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某丙,男,一九四九年五月十八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一九五八年一月十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邱某丙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春林,龙岩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一九七一年十月十六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生发,连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邱某戊,男,一九五九年七月十六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谢某某,女,一九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邱某戊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某己,男,住(略)。

第三人周某某,女,一九八一年七月三日生,居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庚,女,成年,居民,住(略)。

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诉人邱某丙、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00)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陈某某、上诉人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林、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生发、第三人邱某戊、第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某、第三人谢某某、周某某、李某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时五十分,邱某彬无证驾驶闽(略)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三人,由文亨往连城城区行驶,途经建文线(略)+920M处,与对向李某丁驾驶的闽(略)号金杯小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邱某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邱某君当场死亡。李某庚、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邱某彬应负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次要责任。二○○○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作出重新认定,认定邱某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某丁占道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认为,被告认定金杯车占道行驶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有误。被告认定邱某彬无证驾驶,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邱某丙、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认定金杯车未占道是不符合客观实际;(2)认定金杯车开始制动时占道五十公分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人邱某丙、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李某丁驾车占道行驶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2.一审认定小客车在碰撞时未占道是错误的;3.李某丁驾车疏忽大意,发现来车有险情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力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请求撤销原判,维持2000第X号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第三人答辩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00第X号责任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第一审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年十月十二日上诉人作出的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2.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李某丁讯问记录及自述材料;3.二○○○年七月三十日李某丁讯问记录;4.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和二○○○年八月一日林钦才的询问记录;5.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和二○○○年八月一日吴镪的询问记录;6.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邱某丙的询差别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8.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连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简图二份;9.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计二十二张。

上诉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举证据材料1能证实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邱某彬和李某丁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为李某丁对当时发生事故时情况的陈某,被上诉人李某丁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4、5为同坐在金杯车里的林软才和吴镪对发生事故时情况的陈某,被上诉人李某丁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6可证实当日闽(略)二轮摩托车由邱某彬驾驶,邱某彬无驾驶证,为有效证据;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被上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8、9可反映发生事故后现场的有关物体位置以及遗留的一些痕迹等相关情况,被上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邱某彬无证驾驶闽(略)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三人,由文亨往连城城区行驶,李某丁驾驶闽(略)金杯小客车自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建文线(略)+920M处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邱某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邱某君当场死亡,李某庚、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邱某彬应负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次要责任。邱某丙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二○○○年十月十二日,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撤销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作出重新认定,认定邱某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丁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未遵守右侧通则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丁不服该重新认定,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证明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现场勘验简图中可以认定李某丁驾驶的金杯车与邱某彬驾驶的摩托车的碰撞点(即金杯车制动拖印拐点)位于路中心线往右46厘米处(以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定位),据此可以认定在两车发生碰撞时,摩托车处于占道位置,而金杯车未占道这一事实。从金杯车的制动拖印来看,可以认定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处于占道行驶的状态,但在采取制动措施后,金杯车已越过路中心线进入本车道这一事实。再从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讯问李某丁笔录以及询问林钦才、吴镪的笔录中可以认定邱某彬驾驶的摩托车在李某丁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时其处于占道位置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过程中李某丁驾驶的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占道,而在两车相碰撞时已位于本车道以及邱某彬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占道行驶的事实来看,李某丁驾车占道行驶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再从本次事故的现场来看,发生交通事故地视线良好,有效路面宽为15.1米,其一半路面宽则为7.55米。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虽有占道,但该侧路面仍尚有约六米宽的有效路面可供行驶。另外,从金杯车制动拖印的走向可以看出金杯车已经明显准备驶回本车道。因此,李某丁驾车占道行驶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对向来车发生判断失误。在本次事故中,邱某彬具有无证驾车、违章载人且占道行驶等违章行为,其违章情节显然比李某丁的违章情节更加严重,且当时发生险情时,李某丁已采取了避险措施,但邱某彬未采取制动措施。因此,从本事故中双方违章的情节以及发生危险时采取的措施来看,龙岩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丁与邱某彬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显然不当。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判决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认定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00元,上诉人邱某丙、刘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柏生

代理审判员丁建岩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曾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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