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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x号吉利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851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周xx撞翻,致周xx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B2证驾驶冀x号吉利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851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周xx撞翻,致周xx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7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准驾车型为B2。2、协议书,证明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7万元。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肇事逃逸,负事故全责任。5、辉县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周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8、证人郭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被害人周xx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桥加油站西时,听到后面一声响,见一辆小车从其左侧过去,速度很快。其看到周xx在路北侧的草地上躺的事实。9、证人陈xx言,证明肇事车辆是其自己家的,平时由其丈夫马某某驾驶。1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我驾驶自己的冀x号吉利轿车从尚成家园出来,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一个加油站附近时,对方过来一辆大车,车灯较亮,我就向路右侧靠边行驶,撞住一个行人,我心里害怕,就一直向西行驶。后到鹤壁市给家里打电话,妻子说警察已到过家了,并让我投案,我就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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