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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的表姐马xx与同村的赞城镇X村民马xx、邓xx夫妇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哥哥马xx与马xx的女婿彭xx相继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彭xx用铁钎将马xx头部打伤。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父亲马xx等人到马xx家中,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马某某用木棍将马xx头部打伤,彭xx将马xx的头部打伤。马xx、马xx、马xx的损伤均为轻伤。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马xx、马xx、张xx、马xx、邓xx、马xx、马xx、彭xx、马xx等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双方互殴而引发的,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且双方均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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