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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苏某甲与被申请人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河南省商丘市十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苏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国强,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院副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十九中学。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苏某甲与被申请人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河南省商丘市十九中学(以下简称十九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苏某甲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强,被申请人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申请人十九中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31日一审原告苏某甲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商丘市十九中学补课时,被该校校园内一坠落的钢丝绊倒,当原告的同学将这一情况告知老师后,老师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未告知原告家长,只让原告休息一会。原告回家后,因疼痛难忍,被送入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被摘除了脾及左肾,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十九中学是独立的法人,原告不应起诉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一审被告商丘市十九中学答辩称,原告系我校预录的初一新生,并非十九中学的学生,其参加辅导也属自愿。原告下课后与同学到操场玩耍,拉低羽毛球网绳跳跃,因脚穿拖鞋,跳跃未过而摔倒,并非被绊倒,原告摔倒后,老师马上要她去医院,原告坚决不去,也不让老师通知家长,后来原告看病也未告知学校。原告参加的辅导班并非学校举办的,学校未收取辅导班任何费用。原告作为中学生,也应该能预测到玩耍的风险性,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其违规翻越羽毛球网绳造成,其本身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6日上午,苏某甲在十九中补课期间,课间玩耍时被校园内一下坠的钢丝绊倒摔伤。受伤后到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6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27日,脾和左肾切除。经鉴定,苏某甲的损伤为重伤,脾脏切除为五级伤残,左肾切除为六级伤残。苏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计算所得各项赔偿费用有:医疗费7459.56元、伤残赔偿金x.64元(200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667.97元×20年×60%=x.64元)、护理费4333.99元(200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667.97元,按一人护理,计算6个月)、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营养费2700元(按6个月×15元/天)、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相关费用。苏某甲在十九中补课期间,由于该校对校园内的运动设施未及时维护更新,存在不稳定因素,致使苏某甲课间玩耍时被下坠的钢丝绊倒摔伤。对苏某甲受到的伤害,十九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到在钢丝旁玩耍时存在的潜在危险,故苏某甲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苏某甲要求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负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十九中明确表示其是独立法人,苏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是十九中的上级主管单位,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苏某甲的伤残程度,应部分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苏某甲的医疗费7459.56元、伤残赔偿金x.64元、护理费4333.9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19元,由十九中赔偿x.6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余部分由苏某甲自行负担;二、驳回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以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判决赔偿数额偏低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针对苏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作出了否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十九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针对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亦作出了否定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赔偿数额偏高,应驳回苏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苏某甲2006年7月6日上午在学校摔伤后,中午放学步行回家,傍晚时因肚子疼对父母讲出实情,父母带其在附近诊所进行了检查。7月8日凌晨2时许,苏某甲出现疼痛剧烈并呕吐的现象,该日上午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脾和左肾破裂,下午接受了左肾和脾的摘除手术。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苏某甲在十九中补课期间,十九中应当为在校学生提供安全完善的就学环境,因该校管理不善,没有及时修理和调整操场上下坠的球网钢丝,致使苏某甲在课间跳跃该钢丝玩耍时摔倒受伤,造成左肾和脾脏被摘除的后果。对苏某甲因此受到的损害,十九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苏某甲作为一名有一定辨知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玩耍时不能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着拖鞋在下坠的球网钢丝上跳跃玩耍,不慎摔倒。其父母知道有关情况后,带其在附近诊所进行了检查,一直到第三日才到医院检查、手术。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苏某甲及其父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定十九中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苏某甲一方承担60%的责任,并依此判决十九中赔偿苏某甲各项费用x.68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但原审判决十九中赔偿苏某甲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偏低,综合苏某甲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苏某甲上诉认为十九中是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的下属中学,十九中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商丘市第十九中学赔偿苏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6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苏某甲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平。1、商丘市十九中学在假期给学生有偿补课是违规行为,该行为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2、商丘市十九中学管理不善,场地设施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未尽到自己应有的职责,是导致苏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3、对学生负有管理责任,当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时,学校应积极采取救助和告知未成年人的家长,而苏某甲在学校摔伤后老师在知道情况下,没有尽到职责,导致伤害的扩大。4、苏某甲的监护人得知摔伤后马上采取治疗,并不存在过错。是学校不安全设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判决让苏某甲承x%的责任不公平,赔偿少,精神抚慰金赔偿太低。5、十九中学作为职业技术学院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十九中学是独立法人,苏某甲摔伤与其没有关系,苏某甲让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十九中学答辩称,2006年7月6日上午该学生是跳绳摔伤,不是无意被绊倒的,摔伤后的当天及第二天都没有到医院治疗,第三天才去医院,监护人有重大过错,主要责任应由苏某甲自己承担,学校的责任及小,请求维持生效的判决。

再审期间,苏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8月1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整合中等专业学校资源的通知;2、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执行笔录一份;3、2004年11月2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解决商丘市十九中学教师编制问题的会议纪要;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卷宗送达回证是十九中签字;5、对商丘市教育局教育科工作人员的谈话记录。以上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十九中学是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的附属中学,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应当由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6份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级的计算方法。证明的目的是,苏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20元。

经庭审质证,十九中学认为,第1份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对2—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仅是统一管理,是代管十九中学,财、物是由商丘市人民政府管理。执行笔录上是十九中学向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借款,也可以向其他学校借款,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公有民办学校,也可能有法人资格,附属中学也有独立法人资格,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代管十九中学,教育局进行业务指导,会议纪要也能证实是代管。卷宗的送达回证十九中学签字,达不到证明的目的,谈话记录属证人证言,但不知道谈话的人是谁,是不是教育局的工作人员无法认定。关于第6份证据是法规,不属于证据,该法规只适应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无关。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同意十九中学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十九中学系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代管,财、物是由商丘市人民政府管理,教育局进行业务指导,不能证明十九中学不具备法人资格,苏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7月6日上午,苏某甲在十九中学补课期间,课间玩耍时被校园内一下坠的钢丝绊倒摔伤,受伤后到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6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27日,苏某甲的脾和左肾切除。经鉴定,苏某甲的损伤为重伤,脾脏切除为五级伤残,左肾切除为六级伤残。本案由于商丘市十九中学对校园内的运动设施未及时维护更新,存在不安全隐患,致使苏某甲课间玩耍时被下坠的钢丝绊倒摔伤,造成苏某甲左肾和脾脏被切除的后果,对苏某甲受到的损害,商丘市十九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苏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知到在钢丝旁玩耍时潜在的危险,由于自己的不慎摔伤,其父母知道后,带其在附近诊所进行检查,直到第三日才到医院检查、手术。对其产生的损害后果,苏某甲及其父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承担60%的责任正确。关于苏某甲诉请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丘市十九中学明确表示其是独立法人,苏某甲也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是商丘市十九中学的主管单位,原审对苏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由商丘市十九中学赔偿苏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苏某甲所提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尤永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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