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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1-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刑初字第201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厦门市边防支队司令部参谋长、副支队长,捕前系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主任科员,家住(略)。2000年5月22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纪某某,厦门恒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起诉(2000)(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受贿罪,于200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品、吴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纪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4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廖某甲任厦门市边防支队司令部参谋长、副支队长,1995年9、10月间,厦门边防支队港口大队查扣了走私1000吨柴油的厦门远华公司的船号为“海保X号”、“航供油X号”的两艘船只,廖某甲具体负责处理该事。远华公司的吴某进通过他人与廖某甲联系,由吴某进交付30万元现金给边防支队后,廖某甲通知港口大队对该批柴油予以放行。为赖某星谋取利益。1996年春节至1997年春节,被告人廖某甲先后非法收受了远华公司赖某星贿赂人民币6万元,港币3000元及全新丰田佳美汽车(价值人民币38万元)一辆。被告人廖某甲为厦门远结集团公司赖某丙谋取利益,于1997年5月收受赖某丙所送旧丰田汽车一辆,被告人廖某甲将该车倒卖后得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廖某甲为深圳利丰公司谋取利益,于1996年5月收受该公司经理何某某所送的港币1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出具的证明、记帐凭证、厦门市国际拍卖中心的确认书、收款凭证、鉴定结论等有关书证,证人证某,扣押在案的丰田佳美汽车一辆及照片。以证明被告人廖某甲收受贿赂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赖某星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赖某星、赖某丙、何某某等人贿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略).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收受赖某星所送丰田佳美轿车一辆,于1998年7、8月间已付款25万元给赖某星。

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认为指控廖某甲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当。1.指控廖某甲收受赖某星所送1万元的证据不足。2.赖某星所送丰田佳美轿车与1000吨柴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廖某甲不知道柴油的货主是远华公司,没有为远华公司谋利的故意和行为。廖某甲已将股市投资所得还赖某星车款25万元。3.廖某甲收受3000元港币的赌码属非物质利益,不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4.廖某甲在倒卖车辆、罚没证和聚脂切片事件中其个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聚脂切片事件中实施的是为单位斡旋受贿的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廖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5.厦门边防支队在处理1000吨柴油及聚脂切片的过程中,收受30万元现金及两辆轿车,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单位受贿罪,廖某甲为直接责任人。6.廖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没有前科劣迹,且已退清全部非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9、10月间,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港口大队查扣了厦门远华公司吴某进走私1000吨柴油,船号为“海保X号”、“航供油X号”的两艘船只。由时任该边防支队司令部参谋长的被告人廖某甲具体负责处理此事。吴某进通过他人与廖某甲联系,由吴某进交付人民币30万元给厦门边防支队后,廖某甲通知港口大队放行该批查扣物。事后,廖某甲收受走私犯罪集团首犯赖某星(现在逃)所送人民币6万元、3000元港币的赌码及全新丰田佳美汽车一辆。其中:

1.1996年春节,被告人廖某甲收受赖某星通过其司机洪某藩转送的人民币5万元。

2.1996年5月间,被告人廖某甲去澳门旅游时,收受远华公司蔡连平所送港币3000元的赌码(价值人民币3226.20元)。

3.1996年6、7月间的一天,赖某星向被告人廖某甲许诺要送廖某甲一辆有手续的套牌新车。尔后,廖某甲从赖某星之弟赖某丙(远华公司董事,已判刑)处收受墨绿色全新丰田佳美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万元)。案发后,该车已扣押。

4.199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甲在厦门庐山大酒店收受赖某星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春节前,受赖某星之托送人民币5万元及1份年货到廖某甲家。

2.证有赖某丙的证言,证实吴某进是远华公司人员,负责公司的油料业务。1996年6、7月,赖某星交待我廖某甲要来拿一辆丰田佳美车。不久,廖某甲到我公司,拿了一辆墨绿色全新丰田佳美车。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上半年开始,吴某进在远华公司搞油料业务,是搞油料业务的骨干,大家都知道是走私油,没有合法手续。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间厦门边防支队查扣吴某进两船柴油,收30万元后放行,由廖某甲具体负责处理该事,吴某进应是远华公司人员;1996年5月我和廖某甲在澳门分别收受蔡连平3000港币赌码;1997年春节收受由廖某甲转来的赖某星所送人民币1万元及年货一份。

5.证人陈某某、江某某、陶某戊的证言,证实1995年9、10月间,港口大队有查扣吴某进的1000吨柴油,该案后移交厦门边防支队处理,由廖某甲具体负责处理。几天后,廖某甲通知放行该两船柴油。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9、10月间,我受吴某进之托就柴油被扣一事,有打电话给廖某甲,要求对被扣的油给予帮忙。

7.证人廖某庚的证言,证实1996年夏某,廖某甲借我身份证将一辆丰田佳美车办在我名下,车由廖某甲自己使用。至1999年8、9月,廖某甲将该车及手续存放在我处,并交待若有人调查时就说该车是廖某某自己买的。同时证实廖某某股票帐户上的钱实为廖某甲的。

8.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实廖某甲于1998年上半年向我借款90万元,廖某甲于1998年7月、8月份分三次还款50万元,其中有一次是二十几万元,其余二次是各十几万元。

9.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出具的边防支队职责及参谋长职责,证实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及参谋长的职责权限。

10.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出具的记帐凭单及证明,证实港口大队查扣吴某进两船柴油,1995年9月30日,由吴某款人民币30万元后放行。

11.厦门市港口公安边防大队证明,证实1995年9月,港口大队查扣吴某进两船手续不完整柴油,后移交边防支队处理。并提供吴某进案件卷宗袋复印件,证实注有“95.9.18”、“海保X号”、“航供油X号”、“走私柴油嫌疑,移交支队”等字样,该卷宗袋交由经办人陈某新辨认得到确认。

12.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厦门嘉禾路证券交易营业部提供的廖某甲、廖某清股票帐户对帐单,证实该两个帐户在1998年7月、8月间只有一笔(略)元(户名廖某甲)的现金提款。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的轿车照片,证实从廖某某处(系廖某甲寄放)扣押驰豹(略)小轿车(丰田佳美)一辆。

14.厦门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丰田佳美2.2小轿车(型号:驰豹(略))一辆,现按其全新车身市场中准价38万元/辆计算,其车身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整。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的证明,证实1996年5月,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3226.20元。

16.被告人廖某甲亦供述在案。

(二)1997年5月,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查扣手续不完整的二辆汽车,由被告人廖某甲处理该事。因厦门远华公司的赖某丙此前有要求廖某甲帮助买一辆带罚没证的旧车,廖某甲将该案移交厦门工商局处理时,向厦门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处处长张某某提出自己要买其中一辆旧丰田车并谈妥价格为5万元。1997年10月,厦门市工商局将二辆车委托厦门市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拍卖。赖某丙通过廖某甲以5万元将旧丰田车从拍卖中心买下,该车未进入拍卖程序,却办理了拍卖手续。后该车罚没证由赖某丙拿走用于套牌,旧丰田车则送给廖某甲。廖某甲又将该车卖给厦门市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总经理夏某某的朋友,得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赖某壬的证言,证实廖某甲帮我买了一部有罚没证的旧丰田车,我将车送给廖某甲。

2.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1997年7、8月,厦门边防支队将二辆走私汽车移交工商局处理,廖某甲提出要以5万元买下其中一辆带罚没证的旧丰田汽车,我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廖某甲是支队副支队长负责和我们工商局交接走私车,和我们有业务往来,我们工商局同意办理上述相应手续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8、9月,厦门市工商局将二辆走私汽车移交到拍卖中心,其中一辆汽车廖某甲以5万元买下。该车未进入拍卖程序,即实质上没有拍卖,但办理了拍卖手续。尔后,该车又通过拍卖中心以3万元卖给我一个朋友,过一段时间车款由拍卖行职员尹东交给廖某甲。廖某甲是边防支队领导,车又是他们查扣的,我们拍卖行同意卖给他,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

4.厦门市工商局提供的侦结报告、汽车照片、移交给厦门市工商局处理的立案呈批表、违法物品收购凭证、委托拍卖协议书、奖励审批表,证实厦门边防支队由被告人廖某甲负责处理二辆走私汽车案件,后将二辆车移交给厦门市工商局处理,经厦门市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拍卖后,工商局将27万元转至厦门边防支队作为办案费用。

5.厦门国际商品拍卖中心现场成交确认书、现金交款单、付款通知单,证实丰田V6汽车成交额为5万元,后丰田V6退款现金3万元。

6.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公发(93)X号文件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规定,证实走私汽车的罚没证要一车一证。

7.厦门国际商品拍卖中心说明,证实罚没汽车的拍卖,是一车一证,即汽车罚没证必须随该车一起拍卖,汽车罚没证和汽车不得分开使用。

8.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书证及证言相一致,可相互印证。

(三)1996年元月,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查扣了一批400吨进口聚脂切片,该货系厦门开元盛利公司向深圳利丰公司购买,该案由边防支队移交开元公安分局处理,开元公安分局经审查后建议移送厦门市工商局给予行政处罚。1996年5月,廖某甲与刘某友、厦门海关的曲某勇旅游途经香港时,曲某勇的校友何某某前来接待。当晚,在刘某友、廖某甲所住房间,何某某说明其是厦门边防支队查扣聚脂切片的货主,请求关照,并分别送给廖某甲、刘某友各1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略)元)。1996年8月,边防支队将该案移交厦门市工商局处理时,由廖某甲出面与厦门市工商局缉私队队长林某某宗协商,在国家工商局规定不能罚款放行的情况下,对该批聚脂切片按最低限度罚款并放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1996年5月在香港和廖某甲收受何某某所送1万元港币,何某某说其是该批聚脂切片的货主。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5月,我校友何某某因货物被厦门边防支队查扣一事,在香港送给刘某友、廖某甲每人港币1万元。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8月廖某甲将一塑料米案件移送工商局处理时,要求按最低限度罚款,我表示同意,并将案件移送,处理时间提前至1996年初,最后按10%罚款放行。边防支队和缉私队互相配合打击走私,业务上有往来。

4.厦门市边防支队案件移交报告、开元分局移送函、厦门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利丰公司和厦门开元盛利公司购销合同、厦门开元盛利公司的许美丽的证言,证实该批聚脂切片系深圳利丰公司的货,因无合法手续被厦门边防支队查扣,最后由厦门市工商局罚款。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93年12月11日工商局X号公布)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必须依法从严查处走私贩私案件的通知(工商公字(96)X号),证实在1996年3月8日前对不具备合法手续,发票的货物可处10%—20%罚款,在1996年3月8日之后,各级工商机关对查获的走私贩私案一律不得罚款放行。

6.厦门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说明,证实1996年3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必须依法从严查处走私贩私案件的通知》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获走私贩私案件,一律不得罚款放行。于1996年8月厦门边防支队将开元盛利公司塑料米一案移交工商局处理时,对该批塑料米不得罚款放行,而应予没收及罚款等。

7.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的证明,证实1996年5月,港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8.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书证及证言相一致,可相互印证。

案发后,从廖某某处(系被告人廖某甲寄放)扣押人民币116.3万元;廖某甲兴业证券交易卡一张(帐号(略)),兴业证券槟榔营业部交易卡,龙卡(帐号(略)),上交所股票帐户二本(廖某清:帐号A(略),廖某甲:帐号A(略)),深交所帐户二本(廖某清;帐号(略),廖某甲:帐号(略))。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

2.厦门边防支队、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任职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甲的职务变化及身份情况。

以上书证及照片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廖某甲辨认,得到确认。

对于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收受赖某星丰田佳美轿车一辆,于1998年7、8月间已付款25万元给赖某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先是供述其收受赖某星所送丰田佳美轿车后以廖某某的名义挂牌,没有给赖某星车款。此种供述得到证人赖某壬、廖某某的证言及扣押在案轿车的佐证。廖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后期则供称其于1998年7、8月已付还赖某星25万元车款,该款是从股票帐户取款20多万元后,凑足25万元付还的。但同时,廖某甲也供称其从股票帐户一次性取款20余万元人民币还其朋友林某忠。林某忠证称廖某甲于1998年的7、8月间确有还款,其中有一次还款20余万元。但廖某甲的股票帐户显示1998年6—8月只有一笔25万余元的取款。因此,就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廖某甲已归还上述车款。故廖某甲及其辩护人该部分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

对于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收受赖某星所送1万元的证据不足,廖某甲收受3000元港币的赌码属非物质利益,不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辩护意见。经查,廖某甲对收受赖某星1万元及蔡连平3000元港币赌码始终供认不讳,且其供述收受赖某星1万元时,应赖某星要求转送刘某友1万元及年货一份得到证人刘某丁证言的证实。廖某甲收受3000元港币的赌码属物质利益。辩护人关于廖某甲收受1万元证据不足及赌码属非物质利益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赖某星所送丰田佳美轿车与1000吨柴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廖某甲不知道柴油的货主是远华公司,没有为远华公司谋利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多次供称:其在支队时就明知吴某进是远华公司的人员,远华公司在进行走私活动。在厦门处理查扣的吴某进1000吨柴油中,其身为边防支队司令部参谋长负责和吴某成谈罚款,收钱及通知放行。1000吨柴油的货主是远华公司,赖某星送钱给其是表示感谢并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证人赖某壬、陈某新均证称吴某进是远华公司走私油料的骨干分子,证人刘某丁、江某某、陶某戊证称由廖某甲具体负责处理1000吨柴油之事,后廖某甲通知放行该两船柴油。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出具的证明和记帐凭单证实扣押的吴某进两船柴油在吴某款人民币30万元后放行。廖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证某、相关书证可相互印证。廖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赖某星的远华公司放行被查扣1000吨柴油后,收受赖某星所送款、物。故辩护人关于赖某星送廖某甲丰田佳美轿车与1000吨柴油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廖某甲在倒卖车辆、罚没证和聚脂切片事件中其个人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聚脂切片事件中实施的是为单位斡旋受贿的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廖某甲归案后供称,边防支队对定不了走私的查扣物,一般是按规定交给工商局处理,只有工商局才有资格办理罚没证。程序上是边防抓,工商处理,有业务往来。本案查扣的丰田V6车,工商局处理后,进行拍卖,款项由工商局上缴国库后,最终再由工商局返回办案费给边防支队。因此,对查扣的聚脂切片,工商局会接受其的意见进行处罚。证人张某癸、夏某某、林某某宗均证称,廖某甲是边防支队领导负责查私,和他们有业务往来。他们应廖某甲要求,违反正常的拍卖程序和违反工商机关在1996年3月8日之后对查获的走私贩私案一律不得罚款放行的处罚规定而办理上述相应手续是为了和廖某甲搞好关系。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等相关书证亦证实处理丰田V6车和放行聚脂切片违反了正常的拍卖程序和违反工商机关的处罚规定。上述廖某甲的供述、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均证实廖某甲利用其本人身为边防支队副支队长有查私的特定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有业务关系单位的张某某、林某某宗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赖某丙、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了赖、何某物。故辩护人关于廖某甲在倒卖车辆和聚脂切片事件中没有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便利,在聚脂切片事件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参谋长、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赖某星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身为边防支队副支队长有查私的特定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有业务关系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赖某丙、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赖某星及请托人赖某丙、何某某贿送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7万元、港币(略)元(折合人民币(略).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廖某甲归案后虽有检举揭发的行为,但经查不属实,辩护人关于廖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扣押在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03,980.2元(含港币(略)元,折合人民币(略).2元)、丰田佳美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婢

代理审判员王福元

代理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书记员姜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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