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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1-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永行初字第20号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金桂,永春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在地址:永春县桃溪中区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交通警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交通警察,住(略)。

第三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不服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志、尤金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薛某某,第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作出永公交警安(2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认定林某河驾车占道行驶,发现来车时措施不力,没有事实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但对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和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阐述不清;洪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碰刮后还继续往泉州方向行驶,离开现场30多米,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有意破坏现场,混淆直接碰刮的位置来掩盖占道行驶的客观事实,导致办案人员推定碰刮位置的失误,造成被告作出错误的责任认定;洪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严重的违章行为而被告却不予适用;洪某某驾驶大货车严重超载、占道行驶又措施不力,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警安(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00年8月8日2时许,洪某某持B证驾驶闽(略)号大货车从德化往泉州方向行驶,行至305线(略)+800M处,遇林某河持C证驾驶闽(略)号旅行车在交会时发生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派员现场勘查、取证、认定,上述事实有洪某某、证人林某镜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闽(略)号旅行车和闽(略)号大货车检验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认定林某河驾车占道行驶,发现来车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洪某某驾车严重超载,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了林某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责任认定书,告知复议权利;原告不服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该责任认定。综上所述,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为维持公安交警依法行政,请求法院维持永公交警安(200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人洪某某辩称,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永公交警安(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服从该认定,没有异议。因林某河驾驶的闽(略)号旅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地段“占道行驶”,结果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果关系非常明显。林某河占道行驶侵占了其路权分配原则。但原告竟置以上事实于不顾,反而说“对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和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阐述含糊不清。”这是不客观的,故意混淆是非,将自己的责任强加于他人,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保持了车辆在事故中的原始、延续状态,并迅速报警,听候处理,交警部门是接到其报警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的,根本不存在“故意逃离现场”,原告对其诉称均属不实之词,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洪某某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2、证人林某镜的证词;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现场照片;5、闽(略)号大货车与闽(略)号旅行车检验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7、法医鉴定报告书;8、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9、交通事故处理进程表;10、责任认定书;11、责任重新认定书;12、送达材料。

上述证据已制作了清单,并经本院向原告林某甲和第三人洪某某送达了答辩状及清单副本。庭审中,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交照片6张,通知证人林某丁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上述证据1、2证明洪某某驾驶闽(略)号大货车装载水泥从德化往泉州方向行驶,至305线(略)+800M处,遇林某河驾驶的闽(略)号旅行车对向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刮,林某河、黄庆远当场死亡,林某镜受伤;证据3、4是交警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的拍照和勘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5、6、7是交警人员和技术人员对两车的检验记录和对死者的死亡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11、12是被告作出责任认定的具体程序,证明被告作出责任认定的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张照片是证人林某丁到现场拍照的,与被告提供的照片基本一致,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林某丁的证言是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对事故所作的分析,该证言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00年8月8日2时许,第三人洪某某驾驶闽(略)号大货车装载水泥从德化往泉州方向行驶,至305线(略)+800M处,遇林某河驾驶闽(略)号旅行车对向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刮,造成林某河、黄庆远当场死亡,林某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取证,以“林某河驾车占道行驶,发现来车时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洪某某驾驶大货车重超载,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一)款及第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林某河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黄庆远、林某镜无责任”的认定。原告不服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被告的原责任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的法律依据,证明其有权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本案被告认定洪某某驾驶大货车严重超载、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在认定书没有认定洪某某驾车占道行驶的事实,在适用法规时却认定洪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引用该条系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理由成立,请求撤销被告的责任认定,应予支持;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责任认定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洪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对本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该责任认定,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警安(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被告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拔

代理审判员涂书贤

代理审判员陈玉凤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褚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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