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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景某甲、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甲,男,17岁。

法定代理人景某乙,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省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66岁。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景某甲、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了(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6日18时许,原告和史东旭乘坐景某粘驾驶的豫D-x号两轮摩托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2m+520m(鲁山县四岗收费站东250米)处时,撞倒属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其雇佣司机姚文飓停放在路南侧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景某粘当场死亡,史东旭、景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法院救治,住院31天,花医疗费x.77元。经该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CT检查报告单,意见:1、左额骨及左眼眶内壁骨折并外伤性气颅。2、左额叶挫裂伤口。3、左颞底部硬膜外血肿。4、左额颞部皮下血肿。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姚文飓、赵某某、平顶山市井营宏达联运车队、闫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71元,除去已支付的4000元,下余x.71元。2009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景某甲赔偿款7000元(支付时扣除被告赵某某及其司机姚文飓已付的4800元)。二、原告景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送达后,赵某某按时履行了赔付金钱的义务。2009年8月5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09)临鉴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景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损等,遗留神经及精神症状,影响其日常活动能力,构成IX级伤残;景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视神经损伤,左眼底十里底视力I级,构成X级伤残(即九级),花鉴定费500元。原告遂就伤残及鉴定费用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另可认定,景某粘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为19

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案原告请求的是因车祸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及伤残程度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其中伤残等级由平正平司鉴所(2009)临鉴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凭。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即x元(4454元×20年×20%),鉴定费500元。但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景某粘和姚文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景某粘当场死亡,其母闫某某并非事故责任人,且景某粘年仅19岁,无遗产可供其母继承,被告闫某某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故应由赵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伤残赔偿金的50%,即8908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而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票据则是500元,该500元鉴定费也应由赵某某承担50%,即250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该次事故确实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但鉴于本案是景某粘骑车撞到被告尚在停放的车辆上使原告受伤的,并非是被告直接侵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具体以赔偿1500元较妥。被告赵某某辩解自己的车是停放在路边的,是景某粘骑车撞到自己车上的,明知景某粘没有驾驶证而乘坐,也有不可推卸责任,况且自己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已作出补偿,现在不承认原告的请求。因原告此次起诉请求是就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部分提起的诉讼,上次起诉时并未涉及该部分费用,而原告所作的赔偿是就住院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所作的赔偿。另外,公安交警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景某甲无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景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8908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景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50元。三、驳回原告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原告景某甲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对被上诉人景某甲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当时被上诉人景某甲乘坐被上诉人闫某某之子景某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时,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之规定,是违章驾驶机动车辆撞在正常停放在路边的自卸货车上的,所以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景某甲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景某甲明知摩托车驾驶人景某粘无取得驾驶证而乘坐,应当预见到危害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3.被上诉人景某甲的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应当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景某甲的伤残鉴定是由其自己委托的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可信程度极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当向我行使释明权,告知我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所做出的鉴定及我是否对该鉴定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向我释明,剥夺了我的知情权。4.我与被上诉人景某甲的损害赔偿问题已于2009年6月9日调解解决,我们之间的纠纷已一次性到底,被上诉人景某甲不应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景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景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以前我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所以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景某甲的伤残鉴定意见已经上诉人赵某某质证,且上诉人赵某某对该鉴定已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作为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且是司机姚文飓的雇主,对其车辆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按规定停放车辆,因其未尽到该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景某甲乘坐的由景某粘驾驶的摩托车撞在其货车上致伤,上诉人赵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景某甲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根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者景某粘与上诉人赵某某的雇员姚文飓对事故各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景某甲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妥,应予以采信。且上诉人赵某某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景某甲明知景某粘无驾驶证而乘坐摩托车,故上诉人赵某某以其对被上诉人景某甲不构成侵权及被上诉人景某甲明知景某粘未取得驾驶证而乘坐、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景某甲的伤残鉴定意见于一审时已经上诉人赵某某质证,且上诉人赵某某对该鉴定已表示无异议,其虽然上诉称该鉴定意见有瑕疵、需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故上诉人赵某某以伤残鉴定未经其质证及存有瑕疵、需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纠纷虽然于2009年6月9日曾调解解决,但当时被上诉人景某甲仅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起诉,鉴于调解协议上并未明确被上诉人景某甲放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有关费用,且被上诉人景某甲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是在该案调解后作出的,故上诉人赵某某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就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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