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略)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卫平(已判决)商量到高陇镇X村刘某屋盗窃,被告人谭某某和李卫平见刘某飞家大门上了锁,李卫平用铁皮将门锁撬开,两人入室二楼盗窃黄某和铂金项链各一根,银元四块(其中两块是假的),后逃离现场,次日两人将赃物卖掉,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项链价值2580元,铂金项链价值2880元。两块银元价值150元。

2007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卫平、陈某(已判决)以及三个莲花县人(身份待查)开一辆吉利小车来到汉背盗窃钨砂。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先串至谢某戊家,经确认屋里没有人后撬开门锁入室盗窃得两袋钨砂,将两袋钨砂装入小车后备箱内。随后又开车到谢某丙家,陈某试拨了谢某丙家电话,因没人接电话,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确认屋里没人后将谢某丙家后门撬开,将谢某丙家的10多袋钨砂盗走装到小车后备箱内,逃离现场。随后由陈某电话联系谭某元(已判决),由谭某元介绍,被告人谭某某等6人将所盗的钨砂卖给刘某某,共卖得赃款x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到(略)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4100元。

该院为证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被告人谭某某及同案人李卫平、陈某、谭某元的供述;②被害人陈某某、谢某丙、谢某丁陈某;③证人梁某某、赵某某、熊某某、刘某某、肖某乙的证言;④鉴定结论;⑤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接待笔录、收款笔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均系李卫平喊其参与的,均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某和李卫平骑摩托车经过高陇镇X村刘某屋时,见该村刘某飞家大门上了锁,李卫平提出盗窃,被告人谭某某表示同意,于是李卫平用铁皮将门锁套开,两人入室,李卫平到二楼,盗得黄某和铂金项链各一根,银元四块(其中两块是假的),逃离现场后,两人将上述赃物卖掉,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1300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项链价值2580元,铂金项链价值2880元,两块真银元价值150元,共计盗窃价值561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1500元,由被害人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同案人李卫平提出到仁源村刘某屋一司机家行窃,其表示同意,当天上午两人骑摩托车到仁源村刘某屋后,由其放哨,李卫平用铁皮将这户人家大门锁套开,两人入室,李卫平窜到二楼窃取了黄某项链,铂金项链各一根、银元4块后逃离现场,事隔10余天,李卫平携带赃物和其到(略)城云阳桥头寄卖行出售卖得现金3300元,李卫平分给其1300元的情况;②同案人李卫平供述,证实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其对谭某某提出到仁源村刘某屋刘某飞家行窃,其和谭某某骑摩托车到仁源村刘某屋,见刘某飞家大门上锁,其用不锈钢片套开大门锁两人入室,其到二楼一卧室衣柜里窃取黄某项链、铂金项链各一根,又窜到另一房间,撬开一木箱窃取银圆4块,其将所盗物品交给谭某某,事隔10天许,谭某某将赃物出售得款3300元,分给其1400元钱的情况;③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农历7月的一天,其家二楼卧室衣柜里黄某项链、铂金项链等首饰和另一房间木箱银元等物被盗的情况;④领条证实被告人谭某某退交了1500元赃款被被害人刘某飞领取了的情况;⑤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的情况;⑥(略)人民法院(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李卫平已被科刑的情况。

2、2007年的一天,陈某(已判决)通过在汉背收购钨砂的谭某元(已判决)得知被害人谢某丙家储有很多钨砂,遂起盗心,并邀请谭某元参与,谭某元拒绝参与盗窃作案,但谭某元提出如果陈某偷到了钨砂就要卖给他,陈某表示同意。之后,陈某纠集李卫平(已判决),李卫平又纠集了被告人谭某某。2007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和李卫平等五人驾驶一辆“吉利”无牌照轿车,来到了陈某家,李卫平根据陈某提供的汉背区域的电话号码拨打了谢某丙家的电话以确认谢某中无人(陈某系当地人,以防事被败露而留在自家),被告人谭某某和李卫平等五人首先撬开被害人谢某戊家的门锁入室,窃取钨砂两袋,装入轿车后备箱内,随即,被告人谭某某和李卫平等五人驾车到谢某丙家,撬锁入室,盗得钨砂十五、六袋、亦装入轿车后备箱内,立即逃离现场并与陈某在(略)秩堂乡墟上汇合。因该轿车超载过重,李卫平等人另联系了一辆轿车将所盗钨砂分装成两车,将车开往县城方向。途中,陈某打电话与谭某元联系钨砂收购一事,因谭某元当时未在县城,遂介绍陈某将钨砂销给其以前的合伙人刘某某,经称重,所盗钨砂为926斤,陈某与刘某某分别取样化验,根据化验后的纯度以x元成交,刘某某实际付款x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被被害人领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谢某丙、谢某戊陈某均证实,2007年11月22日下午存放在家里的钨砂被盗走了的情况;②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农闲时从事收购钨砂生意,并在谢某丙家看见有纯度较高的钨砂的情况;③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的一天,其看见一辆白色“吉利”无牌照小车从谢某丙家附近驶过。约一小时后其得知谢某丙家被盗走了钨砂,其便对谢某丙讲了有车子从他家附近开过的情况。并怀疑谢某丙家失盗与该车有关;④证人刘某某、肖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接到谭某元的电话,称有人会送钨砂来,约三、四小时后,有六、七个年青小伙子开车送来了10多袋钨砂,过秤并取样化验后,按当时的市场行情价,付款约2万元左右;⑤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实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吻合;⑥(略)人民法院(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李卫平等人已被科刑的情况;⑦投案自首接待笔录,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自首的情况;⑧收、领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退赃及赃款出向情况;⑨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某为主盗窃作案1次,价值x元,分得赃款2800元,参与作案1次,价值5610元,分得赃款1300元,案发后,已退赃款4100元,归还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为主盗窃作案一次,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参与作案一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主动退缴了犯罪所得的赃款返还给了被害人,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审判员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罪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