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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琚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琚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王某某离婚并返还彩礼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琚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琚某某在深圳打工期间,经媒人李××介绍与王某某相识,后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举办婚礼后,琚某某即离家外出工作,双方遂发生纠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王某某的嫁妆有:案板柜一个、电磁炉一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三斗桌一个,椅子一对,现均在琚某某家中存放。琚某某曾于2009年7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该院调解后撤回起诉。另查明,琚某某经媒人李××手分三次给付王某某彩礼x元,第一次给付彩礼x元,王某某返还880元;第二次给付彩礼x元;第三次给付彩礼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琚某某曾于2009年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并未积极弥补隔阂,现琚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该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嫁妆:案板柜一个、电磁炉一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三斗桌一个、椅子一对,系王某某个人财产,现均在琚某某家中存放,琚某某应予以返还。依据有效证据,李××系双方媒人的事实可以确定,该院对经过其手给付王某某的彩礼x元予以认定;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有济源市X镇X村委会证明琚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该院认为对于琚某某支付王某某的彩礼,王某某应适当予以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琚某某、王某某离婚;二、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的个财产,包括:案板柜一个、电磁炉一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三斗桌一个、椅子一对;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琚某某彩礼款5000元;四、驳回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琚某某负担。

琚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结婚时,经媒人手共给付王某某彩礼x元,从媒人李××与王某某父亲的录音中,也能证实其共给付彩礼x余元,原判仅认定彩礼为x元错误;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三天,因结婚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应当最大限额返还彩礼,原判仅判令返还5000元不合理。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彩礼为x元正确,琚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彩礼应不予返还。

二审,琚某某提供的证据:张×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拿男方家钱,到女方家去,放到女方桌上、壹万元整。2/10阴历证明人张×。

王某某质证称:不予认可,按张×给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琚某某出具的证明。

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张×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只因王某某婚姻一事,在2011年2月18日,由本家二婶李×所带七人到我家,威逼我四个多钟头,教我承认王某某所取彩礼一万元,并写出证明一份,事后经再三考虑,此事缺德,丧失良心,特写此证,表明2月18日所写男方证明无效,不作此证。

琚某某质证称:不予认可,其未逼迫张×写证明,张×出具的证明是自愿的。

本院依职权对张×进行了调查,内容为:其与王某某家是远亲,由于琚某某、王某某闹矛盾,媒人李×及琚某某父母找其从中说和,其并不是琚某某与王某某的媒人,其未从琚某某家拿过x元彩礼,也没有给王某某家送过任何彩礼。

琚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质证称:张×所述内容不属实,张×向其出具的证明可说明张×向女方送过x元彩礼。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张×分别向琚某某、王某某出具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经本院调查张×,其称自己不是媒人,也未向王某某送过彩礼x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均承认李××为媒人,原判按照李××的陈述,认定琚某某共给付彩礼x元并无不当,琚某某上诉称经另一媒人张×给付王某某彩礼x元的理由,因王某某不予认可,且经本院核实,张×对媒人身份以及经其手给付彩礼x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琚某某提供济源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判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酌定王某某返还彩礼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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