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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3月10日、3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x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20国道交叉口转弯时,与沿2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刘运魁酒后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肇事,造成刘运魁当场死亡、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芳、李某风、刘超远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运魁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芳、李某风所受伤构成轻伤;刘超远所受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董某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对四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被害人死亡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应对被告人董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各被害人或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后果、被告人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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