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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被该局逮捕,同日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提出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尹某丙,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寻衅滋事罪: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被害人龙某和刘某丁在三角坪附近打了被告人尹某甲和陈某(已判决)。事后尹某甲对此不服,欲行报复。便于次日下午纠集了陈某、颜某某(已判决)、罗超、彭某(均另案处理)五人在县城寻找龙某和刘某丁。在县城三角坪发现了刘某丁骑摩托车往陵园路行驶时,该五人便骑摩托车进行尾追。刘某丁发现尹某甲等人追来时即逃往百纺居民区附近,弃车躲避,然后打电话给该摩托车的主人龙某,告诉他摩托车的停放地点。龙某前往该处欲取回摩托车时,被尹某甲等人发现。尹某甲首先冲上用拳头殴打龙某,随后又和陈某、颜某某等人持刀围住被害人龙某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龙某某伤情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伤情鉴定,涉案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且系主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尹某丙对指控的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此前审理被告人尹某甲的同案犯陈某等人一案中,陈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龙某某陈某,证实在2008年6月20日晚上,刘某明与被告人尹某甲在三角坪一网吧门口发生过争执。次日下午找到刘某丁的电话到百纺居民区取回刘某丁骑走的其摩托车时,先遭到了尹某甲的徒手殴打,随后又被尹某甲等五人用刀砍杀,致其身受轻伤的事实。2、被告人尹某甲及同案犯陈某,颜某某、罗超、彭某辛供述,相互证实了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结果,还证实了被告人尹某甲在本案中起了谋划犯罪,纠集人员,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龙某殴打、砍杀的主要作用的事实。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本案缘于2008年6月20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尹某甲在三角坪一网吧门口相遇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龙某从中劝解。次日下午其借骑了龙某某摩托车送人时,遭到了尹某甲等人的追赶,其弃车躲避后,用电话告诉龙某去取车,正当龙某去取车时,被被告人尹某甲等人砍伤的事实。4、证人邓某某、刘某戊、陈某己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5、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害人龙某身体受伤的程度。6、同案犯陈某、颜某某等人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已被刑事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二、贩卖毒品罪: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年初,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向润星(另案处理)在明知K粉是毒品的情况下,由尹某甲负责出资购买K粉,向润星负责销售,在株洲市贩卖K粉。2008年11月和2009年2月,尹某甲分别从他人手中购买了重约780克,价值2.3万元的K粉。除被被告人尹某甲等人吸食一部分,其余由向润星负责销售给朱某等人。其中,经向润星卖给朱某、彭某、朱某某K粉共计31.33克,公安机关缴获了尚未卖出的K粉201.36克,经对缴获的K粉进行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本案另一涉毒人员朱某某毒品犯罪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朱某壬等人,并对其执行了逮捕。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K粉)清单及K粉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立功材料及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系主犯,另有立功情节。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尹某甲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向润星(另案处理)在明知K粉是毒品的情况下,两人合谋由尹某甲出资购进K粉,由向润星负责销售,在株洲市城区贩卖K粉。2008年11月,被告人尹某甲向一个名叫“老砣”的人购进K粉480克,由向润星通过彭某卖给“欧拉拉”等地的消费者。如:2008年12月5日、8日由彭某通过向润星分三次在被告人尹某甲处将价值800元的重约8克的K粉卖给朱某等人。2008年12月中旬和2009年1月,由彭某通过向润星分4次在被告人尹某甲处将价值1000元重约10克的K粉卖给欧拉拉的朱某壬。被告人尹某甲在将第一次购进的K粉卖完后,又于2009年2月间向一个名叫“彭某”的人购得K粉300克,由向润星负责销售。向润星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12日、13日分七次在株洲东区法院附近的益友网吧,荷塘购物广场附近将价值1600元重约16克的K粉卖给彭某,2009年2月6日晚,向润星将价值200元重约2克的K粉卖给朱某壬。被告人尹某甲被警方抓获后,其女友叶某某将尹某甲租住房内一袋重201.36克的白色物质转移到株洲河西师专谭芳雨寝室内藏匿。2009年2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将该藏匿物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质即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尹某甲与向润星合谋贩卖K粉,分工由尹某甲购进K粉,由向润星卖售K粉,尹某甲于2008年11月购进480克K粉卖完后,又于2009年2月购进K粉300克,在贩卖部分K粉后,因案发尚有200多克没有卖出的事实,还证实了尹某甲将K粉卖给欧拉拉的朱某某事实。

2、同案犯向润星的供述,证实如下事实:(1)被告人尹某甲于2008年11月购进K粉480克,由向润星负责完成了售货事项,该货销给了欧拉拉的客人及朱某壬等人;(2)被告人尹某甲于2009年2月购进K粉300克,向润星不知确切数量其供述为约230—240克。向润星于2009年2月11日、12日、13日由其将其中16克K粉以1600元的价格分7次卖给彭某。于2009年2月6日将2克K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欧拉拉的朱某壬,卖剩的K粉被公安机关缴获的事实。(3)向润星贩卖K粉所得赃款交给了被告人尹某甲管理。

3、证人朱某庚证言,证实在2008年12月中旬至2009年2月中旬间,在其用电话向向润星联系后(朱某电话x,向润星电话x)分三次向向润星以400元的价格买得K粉4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将0.7克卖给一张姓男子,将2.1克卖给一名叫“花花”的男子及王某等人。

4、证人彭某辛证言、证实:(1)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月中旬,彭某以二道贩子的身份,分7次通过向润星到被告人尹某星处买进价值1800元重约16克的K粉销给欧拉拉等地的顾客。(2)2009年2月11日至13日,彭某分8次通过向润星向被告人尹某甲购得价值1700元重约17克K粉卖给了欧拉拉的顾客朱某、朱某壬等人。

5、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其两次陪同彭某送卖K粉中,都为彭某“望风”或为其携带K粉。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甲与向润星同住一租房内,该二人在进行贩卖毒品的活动中彭某某为他们二人分装K粉时用电子秤称过重。

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甲与向润星共同贩卖毒品,叶某某在得知尹某甲因吸毒被抓后,将尹某甲、向润星使用的电子秤和卖剩的K粉转移到河西师专谭芳雨寝室内隐藏的事实。

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欧拉拉做坐台小姐工作期间帮彭某介绍联系过卖K粉的事实。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欧拉拉做领班工作时,段某某向其介绍彭某是卖毒品的,要其帮彭某拉“生意”,并在此后帮彭某介绍过一笔价值200元K粉生意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2月中旬和2009年2月中旬分别分两次向朱某买食K粉200元的事实。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向朱某买过200元钱的K粉的事实。

1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甲贩卖毒品和使用工具的种类,特征及数量。

1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尹某甲被扣押的K粉被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证据综合证实了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向润星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贩卖毒品(K粉)480克,2009年2月间贩卖毒品(K粉)219.36克(卖出的18克加上缴获的201.36克)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一致,形成了证据锁链。本案其所以认定第一次贩卖毒品为480克,是被告人尹某甲和同案人向润星供述和交代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及同案犯不能明确供述各次贩卖的数量和对象,不影响对该数量的认定。认定被告人尹某甲于2009年2月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19.36克系考虑到尹某甲自己供述为300克,同案犯向润星交代为约230至240克,两者存在差距,无论确认前者或后者的数量,其矛盾都不能得到排除,因此以查明卖出的数量加上缴获的数量来认定,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又符合确认存疑证据应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的法律精神。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甲于2009年2月18日在被讯问中仅供述了其将毒品销给了荷塘区“欧拉拉”的工作人员朱某某事实,没有供述朱某壬在本案以外有其他的犯罪线索,因此,尹某甲的此项行为,仅属其坦白交代本案事实的范畴和义务,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本案被告人尹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尹某甲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为逞强斗胜,竟藐视国法,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其又以非法弁利为目的,在明知K粉是毒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即K粉(氯胺酮)699.36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两项罪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两项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犯罪的积极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甲在贩卖毒品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甲在犯寻衅滋事罪后的潜逃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重可作量刑情节考虑,因其前后犯有两罪,应依法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某祥

审判员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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