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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团结,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房屋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申请撤回要求李某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洁、王团结,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济源市沁园家具广场(以下简称沁园家具广场)所使用的房屋系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御驾居委会)所有的商务楼,2005年御驾居委会将该商务楼出租给杨石伟,后经御驾居委会同意,杨石伟又将该商务楼转租给李某甲经营。2006年李某甲与郭君剑共同投资合伙经营,2008年6月双方签订退股协议,郭君剑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李某甲,以后由李某甲单独经营,原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甲承担,所有资产归李某甲所有。2006年12月30日,刘某某与沁园家具广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某某租赁沁园家具广场一楼B区,面积共348.56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2007年11月17日刘某某与沁园家具广场的代表人杨云静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某某仍租赁沁园家具广场一楼B区,租期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面积共348.56平方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合计租金x元,交费方式为季交,每季度为x元,2007年12月29日前交清第一季度租金,2008年3月29日前交清第二季度租金,2008年6月29日前交清第三季度租金,2008年9月29日前交清第四季度租金。水费、卫生费由沁园家具广场承担,电费、工商、税金由刘某某承担。沁园家具广场应维护商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如终止合同,刘某某在原经营期间所投建的营业房装修应无偿归沁园家具广场所有,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至第二季度、第三季度房租下调至每平方米21元,刘某某共交纳2008年房租8000元。2008年10月2日沁园家具广场向各卖场经理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按2008年租房合同,各卖场经理截止9月底拖欠商场房租,直接影响商场经营,现通知他们在本月X号前清理所有欠款。部分商户在该通知上签名表示收到。2008年10月李某甲不再经营沁园家具广场,2008年12月刘某某从沁园家具广场撤出。2009年8月李某甲曾向刘某某主张租金。

另查明:2007年1月4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经营者为李某甲、字号为济源市沁园家具广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7月10日,沁园家具广场因无生意办理了注销登记。但2008年9月、10月仍向济源市国税局交纳增值税。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30日及2007年11月17日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为沁园家具广场,根据御驾居委会的证明和工商登记档案,沁园家具广场为个体工商户,该字号的经营者为李某甲,所以李某甲、刘某某即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李某甲作为出租方,有权向作为承租方的刘某某主张租金。刘某某辩称其只是与沁园家具广场发生不定期租赁,与李某甲无关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007年11月17日的租赁合同载明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虽然只有杨云静签字,没有盖章,但刘某某一直在此经营,而李某甲没有提出异议,且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刘某某辩称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虽于2006年开始与郭君剑合伙经营沁园家具广场,但根据双方2008年的退股协议,郭君剑已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李某甲,以后由李某甲独自经营,且明确约定原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甲承担,所以李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刘某某辩称李某甲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沁园家具广场虽于2008年7月在工商局注销,但仍于2008年9月、10月向税务部门纳税,说明沁园家具广场仍在经营,张丽敏在此期间也仍租赁李某甲房屋经营,所以注销不能作为刘某某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李某甲于2008年10月2日向全体商户发出交纳租金的通知,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2009年8月李某甲又向刘某某主张租金,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李某甲起诉之日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10月之前刘某某使用从李某甲处租赁的房屋进行经营,李某甲向刘某某主张2008年第一、二、三季的租金,刘某某应当交纳,根据双方的约定,刘某某共应交纳该三季度租金x元,刘某某已交纳8000元,尚欠李某甲租金x元,李某甲要求刘某某交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甲撤回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甲租金x元。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刘某某负担1273元,李某甲负担50元。

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李某甲起诉依据的租赁合同上只有其与杨云静签字,并没有李某甲签字或沁园家具广场的公章,其先前交付的租金也是交与杨云静,李某甲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索要租金;2、2010年3月3日李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辩称:虽租赁合同未加盖公章,但有员工杨云静的签字,是其授权杨云静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刘某某也实际在沁园家具广场经营,其有权索要租金;2010年3月3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0日,杨云静代表沁园家具广场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租赁合同上未加盖沁园家具广场公章,但刘某某一直在沁园家具广场从事经营活动并交纳部分租金,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沁园家具广场登记注册的负责人为李某甲,因刘某某未交纳剩余租金,李某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07年12月29日前交清第一季度租金,2008年3月29日前交清第二季度租金,2008年6月29日前交清第三季度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合同履行期间,李某甲于2008年10月2日向全体商户发出交纳租金的通知,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李某甲提供的司法所的调解证明和证人杨立新、杨军民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09年8月李某甲又向刘某某主张租金,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李某甲于2010年3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某某认为李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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