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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荆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8时10分,被告荆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x号灯杆处时,与原告步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因碾挫伤等。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荆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55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付,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8时10分,被告荆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x号灯杆处时,与原告步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1月3日作出第[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魏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于2008年12月22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下肢软组织碾挫伤,并支出住院医疗费x.55元;原告受伤时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其中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2008年12月22日240.50元、257元、90元、30元,2009年3月24日12元,2009年4月22日100元,2009年5月14日8.80元,2009年5月18日100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09年7月13日100元,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2009年4月30日21元,2009年5月4日104元;以上原告共支出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x.85元。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4月27日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5月31日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财务专用章),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因2008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此期间的工资停发,原告月工资为1870元。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5月14日郑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财务专用章),载明刘廷佩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去护理,期限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3月23日,此期间刘廷佩工资停发,月工资1930元。原告提供2009年5月26日郑州天淼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员工李晓鹏因其岳父发生交通事故前去护理,自2008年12月22日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奖金全部停发,李晓鹏每月工资奖金共2360元。

4、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作出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后续治疗费5280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5、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共计700元。

6、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荆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55元。

7、2008年2月1日被告荆某某为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荆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荆某某与原告发生事故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荆某某赔偿范围内,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对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荆某某赔偿,其赔偿后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对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及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在庭审中已作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x.85元,扣除被告荆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5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51.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审理中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其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总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的误工费用按照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5天(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7月13日),其误工费以x元(x元/年÷365天×205天)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92天,护理期间按92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明未显示陪护人数,原则上原告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工资损失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3854.70元(x元/年÷365天×9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魏某某的病情,原告住院9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共计2760元(30元/天×92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补充营养。原告住院92天,每天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920元(10元/天×92天)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对此项费用亦表示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凭医疗机构的票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7、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按2008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并致十级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原告需支出交通费300元为宜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伤情已进行司法鉴定,并实际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x.8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荆某某垫付的x.55元,共计赔偿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限额内对前一项判决的赔偿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原告魏某某负担852元,被告荆某某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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