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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某诉郏县客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

被告郏县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郏县客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郏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某某拥有一辆中型客车,牌号为豫x,该车挂靠在被告处用于经营客运。2008年4月23日,该车由王某某驾驶行至郏县X路中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事故遇难者系少数民族,被告面临着严重的信访压力,为了避免矛盾升级,被告给原告徐某某做(略),让原告赔偿受害人x元,并称这些款项可以从保险公司处通过仲裁获得赔付。为此,我又支付7210元的仲裁费,最后平顶山市仲裁委经过仲裁,我们只获得3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下余x元是我为被告解信访压力和进行仲裁支付的费用,而且该款是被告让我支付的,被告还承诺从保险公司理赔。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x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作为2008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人,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原告赔偿受害人x元,并就此达成赔偿协议,也存在原告王某某寻求从轻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在内,我国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是:一、有侵权行为。第二、侵权人存在过错。第三、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几个条件均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我公司并不是该侵权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原告赔偿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通过仲裁途径进行解决的过程中,我公司也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了全力以赴的帮助,仲裁结果虽然不理想,但与我公司无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拥有一辆中型客车,牌号为豫x,该车挂靠在被告处用于经营客运。2008年4月23日11时15分,该车雇用司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至郏县X镇X路中段时,与艾麦夫和程蚕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驾驶人艾麦夫、程蚕香和艾麦夫所驾驶的自行车乘车人艾文举受伤,艾文举经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受害方去被告公司闹事、围堵,使公司班车无法进出。2008年4月30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麦夫、程蚕香、艾文举无责任。2008年5月3日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徐某某赔偿艾麦夫x元,赔偿艾晓兵x元,共计x元。2008年5月22日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调解,郏县客运公司赔偿程蚕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共计2000元。上述赔偿三受害人的x元均为二原告所支付。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有法律上的依据,在被告郏县客运公司的安排下,2008年7月2日,艾麦夫、艾晓兵(事故死者艾文举之父)就该事故赔偿一事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平仲裁字[2008]第X号调解书规定:“一、被申请人郏县客运公司一次性赔偿艾麦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二、被申请人郏县客运公司一次性赔偿申请人艾晓兵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前述款项被申请人郏县客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二申请人;四、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仲裁费7210元为二原告所支付。郏县客运公司持相关理赔手续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郏县客运公司x元,该数额距郏县客运公司的保险标的额x元相差x元,郏县客运公司为此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0日,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偿付郏县客运公司赔偿款x.60元。但二原告只得到了3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与赔偿三受害人的x元相差x元,加上垫付的7210元仲裁费共相差x元。被告对此差额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赔偿受害人x元并达成赔偿协议存在原告王某某寻求从轻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在内。且称在交警队调解时,郏县客运公司派人参与了调解过程,当时因受害人封堵客运公司大门,迫于自身利益,为了正常经营向原告徐某某施加了压力,给其做(略),让徐某某不惜一切代价尽快解决此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差额如何分担构成本案争执的焦点,2008年4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麦夫、程蚕香、艾文举无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且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赔偿三受害人共x元,在交警部门调解时,郏县客运公司派人参与了调解的全过程,此后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有法律上的依据又走了仲裁程序,仲裁费7210元为二原告所出。至仲裁裁决结束,二原告共得到理赔款30万元,与二原告赔偿三受害人的x元,加上仲裁费差额共x元。在此交通事故中二原告已为其过错对受害人进行了全部足额的赔偿,至于超额赔偿的原因诸多,既与郏县客运公司为自己经营利益有关,也有原告王某某为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因在内,故对差额部分应共同承担。考虑到原、被告之间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即被管理与管理关系。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分担60%,原告分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王某某、徐某某负担712元,被告郏县客运公司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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