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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9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一直在逃,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9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一直在逃,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次日由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在茶陵县农贸市场刘某庚因为摩托车与张某某的小车发生了刮擦,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了争执,刘某庚打电话将丈夫陈某丁叫来,陈某丁与其侄子陈某辛到达后与张某某、谭某某、彭某某也发生了争执,进而与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发生扭打。彭某戊赶到后又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及李某某等人对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进行殴打,致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受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处,陈某丁方赔偿谭某某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

2008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戊发现谭某某在茶陵县城解放小学的门市店内,为报复,随即准备木棍和面罩,纠集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用头罩蒙面又将谭某某打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丁、彭某戊、李某某、谭某己、刘某庚、陈某辛、刘某壬、彭某癸、刘某某、罗某某、冯某、黄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法医鉴定结论书,调处纠纷登记,收款笔录,领条,办案说明,接待说明,同案犯彭某戊、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在第二次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系报复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次犯罪为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犯数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主动交纳了赔偿款x元,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审判员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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