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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谭某乙、刘某丙、谭某丁、陈某平、谭某戊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外号“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腰陂镇X村竹山弯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5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9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0日被该局撤销行政处罚。并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外号“这哑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略)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0日被该局撤销行政处罚。并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丁(外号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略)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7日被该局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略)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某、唐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平(外号“狗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腰陂镇X村东山片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0日到(略)公安局投案,当日即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9日被(略)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0日被该局撤销行政处罚。并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由(略)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当日即由(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谭某乙、刘某丙、谭某丁、陈某平、谭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谭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唐某,被告人陈某平、被告人谭某戊及其辩护人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戊及谭某某、谭某己、谭某庚等人在谭某辛家吃饭时,谈到在2007年东南村的龙某某砍伤了谭某戊的事,谭某辛等人商量一起到星星幼儿园去会一会龙某某,随后,被告人谭某乙、谭某戊及谭某某、谭某辛等人带了一把斧头开车到东南村星星幼儿园,与龙某某会面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殴打,被告人龙某某从屋里持菜刀将谭某乙砍伤。被告人谭某戊、谭某乙等人赶紧往尧水方向逃跑,谭某某在尧水墟上买了四根钢管准备打架工具,被告人谭某乙认为被龙某某砍伤吃了亏,被告人龙某某等人不道歉的话就准备打过。于是被告人谭某乙联系了刘某纲,要刘某纲带人带凶器与龙某某等人打架,随后刘某纲纠集三十余人并携带了管杀、砍刀等凶器与被告人龙某某约定在木冲村X路口械斗,与此同时,被告人龙某某也认为被告人谭某戊等人不道歉的话要与谭某戊等人复打,被告人龙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刘某丙和谭某某等人准备打架。当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刘某丙、谭某丁、陈某平及龙某某等二十余人手持砍刀、木棍等凶器赶到木冲村X路口,与同时赶到的被告人谭某乙、谭某戊和刘某刚等三十余人进行械斗,因被告人龙某某一方人少,斗殴持续了三、四分钟许,被告人龙某某和龙某某一方的人逃离现场,此次械斗中致被告人陈某平等人受伤。

该院为证实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上列六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刘某壬、龙某癸、谭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肖某某、谭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通话详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谭某乙系组织策划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丙,谭某戊、谭某丁、陈某平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平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龙某某、谭某乙、刘某丙、谭某丁、陈某平、谭某戊对(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谭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丁参与斗殴时没有持械,应属积极参与中的从犯,且犯罪后,认真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戊的辩护人龙某苏某称,被告人谭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的起因是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持管杀将谭某戊砍伤,是引发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谭某乙、谭某戊和谭某某、谭某己、谭某庚、谭某某到谭某辛家里吃午饭(谭某辛生日)。酒席上,谈到在2007年东南村的龙某某砍伤了谭某戊的事,谭某辛便提出一起到星星幼儿园去会一会龙某某。此时,被告人谭某戊接到星星幼儿园谭某某的电话称幼儿园搞元旦活动要其去帮忙,随后,被告人谭某乙、谭某戊及谭某某、谭某辛、谭某己、谭某庚、谭某某等人带了一把斧头开车到星星幼儿园,与龙某某会面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被告人龙某某从屋里持菜刀将被告人谭某乙砍伤,被告人谭某乙、谭某戊等人赶紧开车往尧水方向逃跑,到尧水后,谭某某在尧水买了四根钢管,准备打架时用,被告人谭某乙以被告人龙某某等人不道歉的话就准备重新打过。于是被告人谭某乙联系了刘某纲,要刘某纲带人带工具以防与被告人龙某某等人打架。刘某纲便纠集了三十多人并准备了管杀、砍刀、木棍等凶器,然后与被告人龙某某约好在木冲部分路口械斗。与此同时,被告人龙某某也不服气,如果被告人谭某戊等人不道歉的话,要与被告人谭某戊等人重新打过,随后,被告人龙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刘某丙和谭某某等人,下午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刘某丙、谭某丁、陈某平及龙某某等二十余人手持砍刀、木棍等凶器赶到木冲村X路口与同时赶来的被告人谭某乙、谭某戊及刘某刚等三十余人进行械斗,斗殴持续三、四分钟,因被告人龙某某一方的人少而逃离了现场。双方械斗中被告人陈某平等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下午2时许,其在星星幼儿园看儿童表演,同时见谭某戊等6人也在看儿童表演,突然谭某乙等人与其弟龙某某在幼儿园后围墙铁门边打架,其见此情到幼儿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到现场砍了谭某乙一刀在背上,后被其婶婶等人劝开了,并将其手里的菜刀缴走了,谭某戊、谭某乙等人坐车走了,其估计谭某乙、谭某戊等人喊人去了,其为了应付对方便电话联系了谭某某、刘某丙,其弟龙某某也正在联系人。谭某某来后,其和谭某某先后与谭某戊等通了电话。谭某戊要其赔礼道歉,否则要搞,其对谭某戊讲赔礼道歉不可能,搞就搞,然后双方约定到木冲村X路口斗殴,其和陈某平开了两台面的车带了20余人和三把砍刀赶到现场,被告人谭某乙方有40余人,械斗了三分钟左右,其见打不赢对方而逃跑了的情况;(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下午2时,其和刘某壬在一起洗车时,其接到龙某某要其帮忙打架的电话,其接电话后叫了龙某癸和刘某壬到了东南星星幼儿园路口,然后上了龙某某的面的车,带有砍刀和木棍共20余人赶到双方约定的木冲村X路口,见对方手持管刀,人又多,其见状心里慌张而逃走了的情况,同时还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给参与打架的人员发了香烟和槟榔的情况;(3)被告人陈某平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下午其接到陈某芳去帮忙打架的电话后,在东山桥头上了龙某某开的面的车,到星星幼儿园见已有十余人在等,然后其和龙某某各开一辆面的车载了20余人带有砍刀等物赶到木冲村X路口下车准备与对方斗殴,其下车到土里检了一根木棍,与谭某戊方的人对打了一阵,由于谭某戊方的人越来越多,其见状逃走,逃走过程中被对方砍伤左肩骨的情况,同时还证实到打架现场后龙某某、刘某丙各拿一把砍刀带人冲在前面斗殴的情况;(4)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和龙某某到网吧找到其和刘某丙、刘某壬去帮忙打架,就一起上了龙某某的面的车到了星星幼儿园集中,近20人分乘两辆面的车,赶到木冲村X路口与谭某戊方发生打架,因其害怕持木棍朝对方舞了几下便逃走了的情况;(5)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中午,其和谭某戊、谭某某、谭某己、谭某庚、谭某平在谭某辛家吃中饭时,星星幼儿园搞元旦活动,该园的谭某某要谭某戊去幼儿园帮忙,饭后,一起坐谭某戊的车到星星幼儿园去。当时,谭某某谈起去年龙某某打了谭某戊,假如今天龙某某还要打的话我们要齐心。到幼儿园后,在该园的铁门边东南村的两个青年和谭某己、谭某某发生打架,连其也被挨打,结果五人打成一团,此时,龙某某持菜刀冲来,朝谭某己砍了一刀,接着砍了二刀在其背上,这时,不知是谁从车上拿来一把斧头递给其,双方都不敢动手。其就要谭某戊、谭某己等人上车逃往尧水,防止龙某某等人追打,其和谭某某在尧水墟上买了一米长的钢管5根。其并电话联系了刘某刚诉说了其被龙某某打了,要其带人带工具来帮忙的情况,并证实了其与刘某刚接头后,刘某刚带了10多人开了2台面的车,其便与龙某某通了电话,要其赔礼道歉,而龙某某不但不肯赔礼道歉,反而讲兴班子搞,于是我方20余人分乘三辆面的车到木冲村X路口与龙某某方的人持械斗殴了一、二分钟就散场了的情况;(6)被告人谭某戊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31日,其和本队谭某乙、谭某某、谭某己、谭某某等人在谭某辛家吃午饭(谭某辛生日),闲谈中,谭某辛讲起去年其被龙某某、龙某某砍了的事,说要去会会他们,假如还狂,要帮其出口气,正在此时,其接到谭某某要其去星星幼儿园帮忙做事(星星幼儿园元旦搞活动)的电话。午饭后,其开车去幼儿园,谭某辛等人都上了车说去看演出,到星星幼儿园后,校长谭某某按排其搬凳子,谭某乙等人就在坪里看小孩演出,谭某辛醉酒在其车上睡觉,看了一个多小时的演出后,其到车边去看谭某辛时,龙某某等3人走到其车边,用脚踢其车尾灯,边对其说:“你们来这么多人,是不是想报仇,要搞就搞”,此时谭某某、谭某己等人赶来与龙某某等人争吵后扭打起来了,随后谭某乙、谭某某也参与扭打,突然龙某某从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砍了谭某乙三刀,砍了谭某己一刀。谭某乙拿一把斧头准备砍龙某某时,被幼儿园谭某某的妻子等人劝开了。刚被劝开,龙某某等人打电话联系人准备打架,其见此情开车和谭某乙等人逃走,防止龙某某等人追打,谭某某到尧水墟上买了一根钢管,锯成五根放在车上,并打电话各自联系朋友。当时谭某乙联系了刘某刚等人,斗殴双方约定到木冲村X路口械斗,持续了一、二分钟就散场了的情况;同时还证实2007年12月,其在星星幼儿园开车接送小孩。一天,龙某某和几个人在路上拦住其的车,把其从车上拖下来,说其开车太快,用菜刀将其左肩砍伤,缝合了三针的情况;(7)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下午,其和刘某壬在东山网吧上网时刘某丙从网吧喊其和刘某壬参与打架,到星星幼儿园集中了20余人,每人都发了烟和槟榔,然后分乘两台面的车(车上放有砍刀)到约定的木冲村X路口下车等对方,等候了五、六分钟,对方来了三十余人,持着管杀、砍刀等凶器,其和刘某壬见状往土沙方向跑了,刘某丙等人与对方打了一阵就散场的情况;(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中午2时许,其接到龙某某的电话诉说刚才其在星星幼儿园砍了谭某乙等人,谭某乙等人现在可能兴班子准备报复,要其去找谭某乙协商,随后,其赶到了星星幼儿园,见龙某某、龙某某、刘某丙、谭某丁等人聚集在幼儿园坪里,龙某某要其去找谭某乙,问谭某乙是协商解决还是兴班子,如果不能协商,其就要兴打架的班子,其找到谭某乙、谭某戊等人协商无望,结果当天双方兴打架的班子,到木冲村部地段发生持械斗殴,其见谭某乙方的人多就逃走的情况;(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中午其和龙某癸在东山墟上网吧玩,是刘某丙喊其和龙某癸参与去打架的,到了东南星星幼儿园聚集了20余名男青年,然后到木冲村X路口下车,其在边上土里捡了一根木棍,与对方乱舞打了几下,见谭某戊方的人越来越多,其趁机逃走了的情况;x%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下午2点多钟,其看到两帮各边都有十多人在木冲村X路段持械斗殴持续了二、三分钟,将东南帮的人打退逃走了的情况;x%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1日下午,东南星星幼儿园两台接送小孩的面的车停在其家门口,随后来了几辆摩托车,共有10多人,持着砍刀和木棍,隔了几分钟从荷塘方向来了几辆车,下来约有20余人持有砍刀和管杀等工具,两帮的人持械斗殴,因东南帮的人少被打退逃走了的情况;x%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斗殴的基本事实与证人肖某某证实的内容相吻合;x%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戊和其堂侄龙某某都是在其办的星星幼儿园开车接送学生的雇佣工,2008年12月31日幼儿园举办幼儿表演活动,其安排谭某戊,龙某某搞接待,下午2时许其接到妻子的电话诉说龙某某和谭某戊发生打架,并说谭某戊兴打架的班子去了,其得知此情就先后找到谭某戊、龙某某做和解工作,双方都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所以和解无望,结果双方都喊人兴班子到木冲村X路口发生持械斗殴,持续了二、三分钟,因龙某某方只有二十多人,抵挡不住,便逃走了的情况;x%证人肖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1日龙某某等人与谭某乙等人在木冲村X路口聚众打架的情况;x%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1日参与在木冲村X路口打架的一个约22岁的男青年到其诊所治伤的情况;x%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儿子谭某戊在星星幼儿园开车接送小孩途中遭龙某某等人砍伤的情况;x Q通话详单,证实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谭某乙、龙某某等人手机通话的情况;x%作案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乙、龙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的现场情况;x$%(略)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谭某乙等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后被撤销该处罚的情况;x%户籍证明,证实了上列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谭某乙、刘某丙、谭某丁、陈某平、谭某戊聚集众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谭某乙起了组织、策划作用,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陈某平、谭某戊起了积极参与作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丁的辩护人廖某某、唐某,被告人谭某戊的辩护人苏某某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谭某乙、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谭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谭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谭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陈某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被告人谭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陈某平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审判员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谭某军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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