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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2年3月被广东省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2月被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肖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

2009年12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见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经过新田县X镇日西河大桥旁的转盘处,即商议伺机盗窃该货车。随后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骑摩托车尾随该车至新田县中医院内,被告人雷某某负责跟踪监视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部大楼看望病人的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则打电话叫来周道树(另案处理)偷车。被告人杨某某与周道树将彭某某的自卸货车的车门及电门锁撬开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逃走。后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与周道树将该车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卖得赃款人民币8800元。除去开支,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货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彭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南骏”牌低速货车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彭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的“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于2009年12月5日晚在中医院被盗。车牌是湘x,品牌为南骏x,发动机号为x,车身为蓝色。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天上午约9点,他看见其外兄欧阳江明与三名陌生男子站在他家外面的坪子上,旁边停了一台“南骏”牌农用车。欧阳江明讲要买这台“南骏”牌车子,向他借八千六百元钱,他就答应了。后他去银行取了钱交给了欧阳江明,欧阳江明立即就将钱交给了那三名男子当中其中的一个矮壮男子。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处理情况。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视听资料:新田县中医院案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在新田县中医院盗窃“南骏”牌货车的事实。

6、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货车的价格。

7、《新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货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分别有供述和辩解,且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郴州市桂阳县X乡一绰号“X”牌小型客车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康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东风”牌面包车于2009年12月8日被盗,车辆是以其妻弟黄某乙的名字落户的。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代某某证言,均证明失主康某某车辆被盗的事实;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曾见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过一台“东风”面包车。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处理情况。

4、《新田县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购买的面包车系康某某被盗车辆。

5、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购买面包车的价格。

6、《新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面包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某有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2、新田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受到过的刑事处罚、犯罪事实及释放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主动代某交纳部分或全部罚金,有不同程度的悔罪表现,被盗车辆亦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以“是重大立功,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出“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某某的立功是重大立功,不宜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上诉人杨某某提出“有重大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已认定有立功表现,但其协助公安机关所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能否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故其提出“有重大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法定、酌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某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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