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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谱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爆炸物罪、寻衅滋事罪,于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于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暂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奸、抢劫罪,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于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暂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于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暂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某、牛某某、李某某三人先后到百泉镇西井峪、南关村、城关镇X村与四路X村交界处一院内、百泉复兴工程工地大院、洪州乡金沙滩机制沙场等地进行盗窃,先后盗得电瓶、豆瓣酱、陈醋、食用油等物。其中,被告人杜某某盗窃四次,价值5867元;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一次,价值2432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次,价值243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被告人牛某某辩称没有和李某某、王xx一起到洪州乡金沙滩机制沙场盗窃过电瓶。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牛某某、王xx(均已判刑)、徐xx(另案处理)乘出租车窜到辉县X镇X村卫生所旁,将武xx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二块电瓶盗走,价值491元。

2、2009年6月12日夜,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牛某某、徐xx、王xx窜到百泉镇X村一水泥路上,将朱xx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二块电瓶盗走,价值613元。

3、2009年6月14日夜,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牛某某、徐xx、王xx窜到城关镇X村与四路X村交界处一大院内,将李xx停放在该院的一辆解放集装箱小型货车上的一块电瓶和一辆福田汽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并将集装箱车门锁剪断,盗走豆瓣酱一箱、陈醋一箱、食用油一壶,总价值815元。

4、2009年6月15日夜,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牛某某、徐xx、王xx乘出租车窜到百泉镇X村李某珍像西路南百泉复兴工程工地大院,将武xx、何xx停放在该院内的二辆货车上的四块电瓶和一辆铲车上的二块电瓶盗走,价值3948元。

5、2009年6月30日夜,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伙同王xx窜至辉县X乡金沙滩机制沙场,将王xx和刘xx停放在该厂货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价值24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略)北站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盗窃爆炸物罪、寻衅滋事罪于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略)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刑一中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因犯强奸、抢劫罪于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略)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因盗窃罪已被判刑。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的价值。5、证人徐xx证言,证实伙同杜xx、牛某某、王xx进行盗窃电瓶等物的事实。6、同案犯王xx供述,供述了伙同杜某某、牛某某进行盗窃电瓶等物的事实。7、被害人武xx、朱xx、李xx、武xx、何xx、王xx、刘xx陈述,陈述了各自车上的电瓶等物被盗的事实。8、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供述,供述了伙同王xx、牛某某进行盗窃电瓶等物的事实。9、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辩称没有和李某某、王xx到洪州乡金沙滩机制沙场盗窃过电瓶。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对三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杜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辩称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牛某某辩称没有和李某某、王xx一起到洪州乡金沙滩机制沙场盗窃过电瓶的辩解理由,因有同案犯李某某、王xx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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